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5204号原告郑飞仙。委托代理人刘苞,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圣航。被告张淑芳。
原告郑飞仙与被告董圣航、张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飞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圣航、张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飞仙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日,被告董圣航向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约定利息1分,借期1年,并出具借条一张。但时至今日,被告只归还了90000元(本金44500元,利息45500元)。故��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5500元及利息940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5日按1分利计算,以后利息另计)。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董圣航、张淑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0年2月23日,两被告董圣航、张淑芳登记结婚。2013年5月2日,被告董圣航向原告郑飞仙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分别于2015年4月12日、4月22日、2016年2月5日支付款项20000元、30000元、1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35500及2015年12月4日之后的利息未付。故原告提出了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郑飞仙与被告董圣航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董圣航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董圣航、张淑芳归还借款本金135500元及支付剩余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董圣航、张淑芳归还原告郑飞仙借款本金人民币1355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5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9元(已减半收取),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98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代理
审判员 张婉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
书 记员 张思明申请执行有效期限为二年逾期不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