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刑初21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正刚,男,1959年8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保安。2016年2月3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顾培君,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正刚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步青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吾某某、被告人许正刚及其辩护人顾培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许正刚因对妻子吾某某积怨已久,经预谋在本市虎丘区镇湖吴家山过渡小区7幢xx室暂住地持菜刀对房间内正睡觉的吾某某的脖子、嘴部进行切、砍,意图杀害被害人,造成吾某某多处受伤,后因吾某某反抗及邻居制止而未得逞。经苏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吾某某面部、颈部多处受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犯罪以后,被告人许正刚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正刚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其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又鉴于其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公诉人对部分公诉意见作了变更,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许正刚不构成自首,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许正刚,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害人吾某某提出的辩论意见是:被告人许正刚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希望法院对其依法处理。
被告人许正刚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许正刚虽多次供称其要砍死妻子,但综合分析本案全部案情,其犯罪故意的内容不是追求妻子死亡的结果,只是为了伤害妻子的身体达到出气的目的,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许正刚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供认犯罪事实,应构成自首;3、本案系因婚姻、家庭民间纠纷引起的案件,被告人许正刚及其妻子在处理夫妻矛盾问题上均存在欠妥的地方;4、被告人许正刚已年近花甲,文化程度低,因缺乏法制观念而犯下了罪行;5、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综上,提请法庭对其以故意伤害罪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7日,被告人许正刚与吾某某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因家庭琐事矛盾不断、积怨甚深,被告人许正刚遂产生杀害吾某某的念头。2016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许正刚在苏州市虎丘区镇湖吴家山过渡小区7幢xx室暂住地,持家里厨房间的菜刀对房间内正在睡觉的吾某某的面部、颈部进行切、砍,造成被害人吾某某面部、颈部多处受伤。后因被害人吾某某激烈反抗和及时赶来的邻居制止而犯罪未得逞。经苏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吾某某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调取了犯罪工具菜刀1把以及鞋子1双、裤子1条、羽绒服1件、棉毛衫1件、运动衫1件。另查明,被告人许正刚在实施犯罪行为后留在犯罪现场,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正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吾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张某某、樊某某、王某法、姚某某、王某洁、王某芳、王某轩、卢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告人许正刚的身份证明及书证:结婚证复印件、被害人病历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正刚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许正刚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许正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所引起,被告人许正刚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的前科劣迹,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其在实施犯罪行为后,能主动留在现场且在抓捕时无拒捕行为,虽尚不能构成自首,但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正刚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及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害人所提“被告人许正刚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希望法院对其依法处理”的辩论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许正刚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许正刚归案后始终供称其就是想杀死被害人,而且被告人许正刚持刀砍击的部位是被害人的颈部、面部,均为人体要害部位,造成的疤痕多达十余处,且在事发当天被害人的病历资料中反映其左面部伤口深,右颈部伤口较深,综合判断被告人许正刚砍击被害人的部位、次数及力度,其主观上欲杀害被害人的故意是明确的,故应对其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许正刚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供认犯罪事实,应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许正刚在实施犯罪行为后,其本人没有报警,也没有让他人报警,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其明知他人报警,故其虽留在现场没有逃跑,但并无主动投案的意愿和行为,故对其不能认定为自首,据此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所提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正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21年4月2日止)。
二、已扣押的犯罪工具菜刀一把以及鞋子一双、裤子一条、羽绒服一件、棉毛衫一件、运动衫一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建明
人民陪审员 茅梅兰
人民陪审员 谢达才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晓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