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1308号
原告:黄伟才,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开平市。
被告:邝蔼新,男,199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台山市人,住台山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迎宾路五邑大学黄炳礼博士楼首层中间铺位及二层。关于原告黄伟才诉被告邝蔼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惠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邝蔼新、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伟才诉称,2015年3月3日,邝蔼新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从三埠镇府往中和路方向行驶,于当天9时15分行驶至开平市三埠思明路某花园东区某幢某卡路段时,与车辆行驶方向右往左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黄伟才发生碰撞,造成黄伟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邝蔼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伟才承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4036元、伙食费70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4813.33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549.33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判令:
一、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0549.33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邝蔼新没有答辩意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无异议。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原告仅有工作单位证明月收入3800,无工资表、完税证明;原告入院7天,全休30天;我司认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本案驾驶员邝蔼新无证驾驶,我司只作垫付责任,保留向邝蔼新的追偿权利。原告黄伟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登记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4、病历原件1份、出院记录原件1份、××证明书原件1份、费用清单原件1份、收费票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费用;5、工作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被告邝蔼新、大地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邝蔼新、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将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3月3日,邝蔼新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从三埠镇府往中和路方向行驶,于当天9时15分行驶至开平市三埠思明路某花园东区某幢某卡路段时,与车辆行驶方向右往左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黄伟才发生碰撞,造成黄伟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开平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邝蔼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伟才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横过机动车道时没有确认安全后通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9日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疗意见: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建议门诊继续治疗二周,休息一个月。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现因各方就经济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诉讼。再查明,粤J×××××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及驾驶员是被告邝蔼新,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一、原告的事故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有病历、××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收费收据等证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用为40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100元/天,原告主张按住院7天计算为70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参照本地护理标准100元/天,原告主张按7天计算为7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住院及休息时间计算其误工时间为37天;原告提交工作证明、企业登记资料、银行账户明细,但该工作证明没有具体的工作和误工时间,银行账户明细仅是事故后一个月的记录,不足以证明原告事故前的工作及误工情况,但考虑原告是法定劳动力,农业家庭户口,故可按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27766元/月÷365天×37天=2814.64元。5、交通费,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
二、原告损失的责任承担。粤J×××××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故原告主张其人身损害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的被告邝蔼新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如下:
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包括医疗费4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共4736元,没有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
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包括护理费700元、误工费2814.6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714.64元,没有超出交强险限额110000元,故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8450.64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450.64元给原告黄伟才;
二、驳回原告黄伟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1元,由原告负担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原告已预交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惠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小茵
书 记 员 严宇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