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21刑初23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个体经营。因本案,于2016年6月27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翌日被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三,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彭俊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6日,被告人李某驾驶豫S×××××小型普通客车载儿子赵鑫乐沿312国道由随县小林镇往淮河镇方向行驶,21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驾车行驶至312国道881KM+200M随县小林镇豪华酒家门前,将前方行人江运兰撞倒当场死亡(殁年48岁)。事故发生后,李某电话告知了丈夫赵某。之后,被告人李某见围观的人较多,又听到有人说受害人已死亡,害怕被受害人亲属殴打,遂弃车带儿子回到距现场约100米的家中。次日,被告人李某到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江运兰系因车祸致重型颅脑外伤及腹部外伤,导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会车时未与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为豫S×××××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种。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期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第三者商业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李某及亲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李某补偿被害人亲属损失90000元,被害人亲属的其他经济损失,由被害人亲属通过诉讼从被告人李某为肇事车辆购买保险的保险公司获取赔偿。若出现保险拒赔情形,被害人亲属的相关的经济损失由李某依法赔偿。被告人亲属于当日按协议将补偿的90000元代为赔偿付后,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李某给予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2、证人胡某、赵某、岳某的证言;3、公安机关出具的豫S×××××《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4、被告人李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5、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第0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绘制的交通事故现场图、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作出的随县公交认字(2016)第16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豫S×××××机动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保险单二份,被告人及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书》,被害人亲属出具的收款���收条》、《刑事谅解书》;8、被告人李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随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李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社区矫正单位调查后,出具的《李某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认定,被告人李某在此次犯罪前的社会活动中表现较好,具备较好的非监禁刑监管条件,符合适用非监禁刑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会车时未与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能够投案自首,具备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及其亲属能主动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按协议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谅解,被告人又具备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社区矫正单位对被告人李某作出的审前社会调查结论,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在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判处有期徒刑的同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孙天耀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张 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