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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刑初第628号

汤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5-02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汤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刑初第62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洋,男,1995年9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宿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抓获,同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2016年5月4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任向东,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6)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洋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洋及其辩护人任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5日6时许,被告人汤洋在宿州市埇桥区三里湾办事处鹏程路“硬石”网吧,趁上网人员刘某睡觉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金色VIVOX6手机盗走,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326。2016年3月11日号左右6时许,被告人汤洋在宿州市埇桥区三里湾办事处鹏程路硬石网吧,趁上网人员徐某睡觉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红米NOTE.IS手机盗走,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20元。2016年3月17日下午,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三里湾派出所在淮河路红太阳网吧将涉嫌盗窃的被告人汤洋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汤洋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汤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3月15日6时许,被告人汤洋到宿州市埇桥区三里湾办事处鹏程路“硬石”网吧,趁机将在该网吧上网的被害人刘某的一部金色VIVOX6手机盗走,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326。案发后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刘某。

二、2016年3月11日左右的一天6时许,被告人汤洋到宿州市埇桥区三里湾办事处鹏程路“硬石”网吧,趁机将在该网吧上网的被害人被告人徐某一部红米NOTE.IS手机盗走,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2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4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社区评估,对被告人汤洋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吴丹丹被告人张相励的供述(侦查卷19—34)2016年4月11日供述:我来投案自首的。我在2016年4月5日下午2点多钟在北杨寨乡四号沟迎宾旅社的第二家的二楼卧室内偷了1000多元的现金,其中1000元是面值100元的10张,还有100元左右的零钱,都是50/10元面值的,具体有多少我没有数。当天下午1点多钟我在北杨寨乡四号沟醉君亭酒店吃饭酒后准备到桃园煤矿准备上班,我沿着四号沟往西走,这时我看见迎宾旅社第二家有一个年龄比较大的女的从她家中卷帘门出来,我认为她家没有人了,心想如果她家没有人的话去弄点钱,她家人不会发现的,我把手机掏出来佯装打电话,这家卷帘门是半掩着的,我就直接进去到了这家的二楼,在二楼右手边第一个卧室没有人,我看到这家卧室的床头上面有一个黑色的钱包,里面都是面值100的钱,当时我也没有数多少钱就直接装在我的裤子兜里了,接着我看见床头柜上面放着一些面值五十元和十元的钱,我也一并装在我的裤兜里面了,接着我就下楼离开这家了,往菜市场方向走了,绕到了桃园煤矿工人村南门等了一会就坐通勤车上班去了,在今天上午,单位的同事给我打电话说你们派出所的找我了解点情况,我心里害怕了觉得我偷人家的钱的这个事瞒不住了,我就来派出所自首了。我一共盗窃了一共1100元左右。我盗窃的现金在我的住处淮北市相山区濉溪路33号1栋604室。被害人王毛久的陈述(侦查卷38—40)2016年4月5日陈述:今天下午2点钟的样子,我家中的现金1100元被盗。今天下午我发现放在床头上的黑色钱包里的1000元现金和床头柜上的100元现金(面值是五十元、十元的)被盗,后来我查迎宾旅社的监控,发现在下午二点左右,有一个年轻的男子,手里拿着手机在我家门口转几圈,然后直接进到我家,大概十分钟左右,那个小伙子就朝东去了。证人王萍的证言(侦查卷42—43)2016年4月5日证言:我是王毛久的母亲,2016年4月5日下午14时许,我去上班了,我儿子王毛久的1100元现金被盗。证人刘敏的证言(侦查卷45-46)2016年4月12日证言:我是张相励的妻子,我家卧室里的一个烟灰色的双肩背包里有一千零七十元钱,其中面值100元的有1000元,剩下的70元钱是零钱,我把钱送给派出所。证人崔尚任的证言(侦查卷48—49)2016年4月11日证言:(出示视频截图)这个人是张相励,2016年4月5日中午我们在一起吃饭离开饭店后,我就坐车离开了,不知道张相励去干什么了辨认笔录(侦查卷56-58),证明2016年4月11日证人崔尚任在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5号张相励是在一起吃饭的人。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发还清单(侦查卷60),证明2016年4月12日张相励的妻子刘敏将张相励盗窃的赃款1070元交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北杨寨派出所。2016年4月12日该款返还被害人王毛久。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技术拍照(侦查卷64-67),证明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张相励到宿州市埇桥区北杨寨乡四号沟迎宾旅社西侧第二家王毛久家中盗窃指认在二楼卧室盗窃现金1100元左右。现场勘验笔录(侦查卷74-77),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宿州市埇桥区北杨寨乡迎宾旅社西侧王毛久家中。其他相关证据:本案于2016年4月5日由被害人王毛久报案而案发。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张相励主动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北杨寨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户籍证明(侦查卷82),证明被告人张相励的身份事项。违法犯罪前科查证情况(侦查卷83),证明被告人张相励经查证无违法犯罪记录。

五、处理意见和理由承办人认为:被告人张相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1070元,被告人张相励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相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淮北市相山区司法局作出的对被告人张相励非监禁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评估。对被告人张相励量刑的起点刑为有期徒刑6个月即基准刑,投案自首减少基准刑的10%,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基准刑的10%,对被告人张相励的的宣告刑为拘役5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相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