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民辖终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业艮。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帮霞。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传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
上诉人孙某、孙业艮、汪帮霞、龚传超因与被上诉人沈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的(2016)皖1503民初215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一、本案各被告的住所地均在六安市金安区;
二、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金城华庭小区,属于金安区。综上,本案不论是依据被告住所地还是侵权行为地,都应属金安区法院管辖,裕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侵权责任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位于金城华庭小区,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六安市裕安区鼓楼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看,均属于六安市裕安区境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孙某、孙业艮、汪帮霞、龚传超关于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童竹平
代理
审判员 魏 晋
代理
审判员 王 芬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汪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