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刑初64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90年4月2日出生。因本案于2016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男,汉族,1989年2月8日出生。2007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宁秦检诉刑诉[2016]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马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马某在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459号枫丹白露小区枫丹花园5号楼楼下,趁被害人毛某停放在此处的杰宝大王牌TDR2099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230元)电源未关闭之机,由被告人马某用力转动该车车头打开龙头锁,被告人刘某将该车骑行至其住处藏匿。当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晚被告人刘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窃的电动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毛某,被告人刘某的家属已赔偿毛某车辆维修费用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毛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取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取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有抢劫前科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马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马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朱世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见习
书记员 季涪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