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民初1765号
原告:尹某,居民。
被告:何某甲,农民。
原告尹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被告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教育费1000元至何某乙独立生活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自由恋爱,2008年同居,2012年农历腊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0月22日婚生女何某乙出生。刚开始双方感情一般,孩子出生后被告劣性渐露,经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加之被告吸毒、赌博、坐牢,造成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涉诉来院。何某甲辩称,对原、被告相识、结婚及女儿出生情况无异议,被告曾经坐牢吸毒都是事实,但我不同意离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恋爱,2008年同居,2009年生女何某乙,2012年农历腊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7月1日,原告以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户籍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虽起诉要求离婚,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尹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旺鸿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柴 斌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