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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82民初203号

汪友辉与于南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汪友辉,于南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82民初203号原告汪友辉,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被告于南清,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共青城。

原告汪友辉诉被告于南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但冬生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周芬、熊奇奇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陈宇担任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友辉诉称,2015年7月2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8月27日。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南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经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汪友辉与被告于南清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南清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南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汪友辉偿还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但冬生

代理

审判员  周 芬

代理

审判员  熊奇奇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