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刑初字第59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农民。因本案分别于2015年12月2日、12月9日被取保候审。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不适用简易程序决定。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4日建议延期审理,5月14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次日决定恢复审理。2016年7月22日,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变诉〔2016〕16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本案作出变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玉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2015年10月间,被告人钱某在没有取得经营资质,未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本市江平路13号其经营的性保健品店内,非法购进“性保健药品”出售。2015年10月19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其店内当场查获其欲销售的“黑金虫草丸”、“鹿血活肾素”、“美国伟哥”、“德国黑金刚”等品牌“性保健药品”计1736粒。靖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抽取“黑金虫草丸”、“鹿血活肾素”、“美国伟哥”三个品种,经南通市药品检验所鉴定,均检测出西地那非成分。泰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抽样的品种均按假药论处。靖江市公安局已依法扣押被告人钱某用于销售的“黑金虫草丸”、“鹿血活肾素”、“美国伟哥”、“德国黑金刚”等假药计1736粒,暂存于该局。被告人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审理期间,委托靖江市司法局对被告人钱某的社会表现、社区监管条件等进行了调查,靖江市司法局调查后认为,钱某平时表现较好,符合社区监管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保健食品经营行业告知书,抽样检测委托书、抽样记录,南通市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泰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分析认定函,抓获经过,调查评估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从非正规渠道购进假药1736粒用于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以处罚。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钱某为销售已经购进假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销售,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钱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钱某的犯罪情节,且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结合靖江市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扣押的“黑金虫草丸”、“鹿血活肾素”、“美国伟哥”、“德国黑金刚”等假药计一千七百三十六粒,予以没收。
三、禁止被告人钱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药品相关的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颖宏
人民陪审员 陈剑萍
人民陪审员 方志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炜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