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1324行初5号
原告:罗浩环,男,汉族。
被告: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龙门分局。
法定代表人:黄天龙,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育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远康,该局职工。
原告罗浩环不服被告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龙门分局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关于〈关于复查的申请〉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6月29日作出了(2015)惠龙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判决驳回原告罗浩环的诉讼请求,原告罗浩环不服而提起上诉。2016年3月1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以裁定书的形式对原案进行实体处理,违反法定程序,以(2015)惠中法行终字第14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浩环、被告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龙门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钟育成、刘远康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回复》认定:
一、罗浩环,1971年至1978年在永汉小学任民办教师,1978年12月到1997年6月在永汉供销社当固定工。1988年3月开始参保,2014年10月30日提交材料办理退休手续,2014年12月开始领取养老金,首次领取金额为1521.55元。
二、我局组织有关人员,对罗浩环的档案资料重新审核,确认1978年12月至1997年6月视同缴费年限,核定的养老金无误,依据如下:(一)、根据《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二)、根据《广东省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原民办教师连续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粤社保函(1997)52号)规定,国家劳动部劳险字(1981)5号、国家教委教计字(1986)179号文件明确:民办教师被招收录用为国家正式职工,或经组织批准进入各类学校学习毕业(或结业)后成为国家正式职工,并继续从事教育工作的,其成为国家正式职工前最后一次经组织批准任民办教师的工作时间,可以与成为国家正式职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罗浩环同志任民办教师被招收录用为国家正式职工,但未继续从事教育工作,民办教师工龄不可以视同缴费年限。
原告罗浩环诉称:原告于1971年至1978年在永汉小学任民办教师,当时是经墟镇党支部批准县教育局同意才进入教育系统。离开教育系统进入永汉供销社也是经镇党委批准,县教育局同意才进入到永汉供销社。在1978年工资调整时,龙门县劳动局根据当时相关文件规定,界定其教龄为连续工龄。核定参加日期是从1971年9月开始计算,并在以后历次的工资调整都是从1971年起计算,而且是在执行之中。相隔36年后,原告60周岁办理社会养老时,龙门县社保分局根据劳动部劳险字(1981)5号、国家教委教字(1986)179号,认为原告任民办教师期间不可计算为连续工龄,不可以视同缴费年限。龙门县劳动局在1978年工资调整时是根据国家文件执行。龙门县社保分局在36年后根据劳动部1981年文件、国家教委1986年文件执行。用后续的文件去规范前期发生的事实是不规范执法。也是不文明执法。根据《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的执行方法是错误的。本案经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龙门分局复查,龙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现向龙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关于﹤关于复查的申请﹥的回复》。
原告罗浩环为其的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龙门县劳动局录用证明存根。证明原告被录用前是民办教师;2、龙门县劳动局工人介绍信存根并处理意见。证明原告被录用前是民办教师登记;3、顶替工转正定级审批表。证明原告转为正式全民工时间;4、83年调整低工资审批表。证明原告转为正式全民工时间;5、93年企业职工标准工资套改审批表。证明原告转为正式全民工时间;6、《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摘录。证明原告在1993年的执行文件前已经参保;7、《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摘录。证明被告对我的缴费年限计算错误;8、社会保险龙门分局《关于〈关于复查的申请〉的回复》。证明被告当时计算的依据错误;9、《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申请仲裁。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龙门分局辩称:被答辩人1971年至1978年在永汉小学任民办教师,1978年12月正式招为固定工,进入永汉供销社工作至1997年6月。1988年3月开始参保,缴费时间是1988年3月至1997年6月、2006年7月至2012年3月。1971年至1978年任民办教师期间不能认定为连续工龄的问题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据《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广东省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原民办教师工作期间连续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国家教委关于民办教师工龄的复函》的规定,原告任民办教师期间不能计算连续工龄,因此原告任民办教师工龄不可以视同缴费年限。(一)根据《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规定:“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二)根据《广东省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原民办教师工作期间连续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粤社保函(1997)146号)规定,“根据劳动部劳险字(1981)5号和国家教委教计字(1986)179号文件规定,民办教师被招录用为国家正式职工,或经组织批准进入各级各类学校学习毕业(或结业)后成为国家正式职工,并继续从事教育工作的,其成为国家正式职工前最后一次经组织批准任民办教师的工作时间,可以与成为国家正式职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被答辩人任民办教师被招收录用为国家正式职工,招工后没有继续从事教育工作,因此其任民办教师期间不能计算连续工龄,不可以视同缴费年限。其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可从1978年12月起计算。被答辩人任民办教师期间不能计算连续工龄,不可以视同缴费年限的决定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恳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龙门分局为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领取基本养老金核定表及核定退休待遇材料。证明被答辩人的参加工作情况;2、《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证明依据第十六条规定,认定视同缴费年限的依据;3、《广东省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原民办教师工作期间连续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粤社保函(1997)146号)。证明被答辩人任民办教师期间不能计算连续工龄;4、劳动部劳险字(1981)5号。证明被答辩人任民办教师期间不能计算连续工龄;5、《国家教委关于民办教师工龄的复函》国家教委教计字(1986)179号。证明被答辩人任民办教师期间不能计算连续工龄。以上证据除证据2、5是打印件外,其他均为复印件。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浩环1971年至1978年12月间在龙门县永汉小学任民办教师,1978年12月间进入龙门县永汉供销社工作,当月转为永汉供销的国家正式职工。1978年12月至1997年6月在永汉供销社当固定工,1988年3月开始参加社会养老保险。2014年10月30日提交材料办理退休手续,2014年12月开始领取养老金。被告确认原告从1978年12月至1997年6月视同缴费年限。原告因养老核定表对参加工作日期及有关核定结果有异议,于2015年1月7日向被告提出复查申请。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关于〈关于复查的申请〉的回复》。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龙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所列被申请人为:永汉小学),龙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并在当日发出龙劳人仲案字(2015)6号《龙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罗浩环从1978年12月起从原永汉小学民办教师转为永汉供销社固定工工作到1997年6月,从1988年3月开始参加社会养老保险,被告根据有关规定核定原告在上述期间视同缴费年限,原告不服提出复查申请。
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回复》不服而是起本案诉讼。主要争议的是1971年至1978年12月间,原告任民办教师期间能否认定连续工龄并视同缴费年限的问题。国家教育委员会于1986年11月13日颁布的《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民办教师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86)教计字179号、《广东省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原民办教师连续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粤社保函(1997)52号)的主要内容:民办教师被招录用为国家正式职工,或经组织批准进入各级各类学校学习毕业(或结业)后成为国家正式职工,并继续从事教育工作的,其成为国家正式职工前最后一次经组织批准任民办教师的工作时间可以与成为国家正式职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从上述复函的内容来看,目的是为了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吸收更多的合格人才从事教育工作,鼓励原民办(代课)教师继续从事教育工作。原告罗浩环并非在任民办教师期间直接录用为正式国家职工,而是进入龙门县永汉供销社工作的当月才被录用为国家正式职工,转为供销社固定工之后,一直没有从事教育工作。原告请求从1971年至1978年任民办教师期间计算为连续工龄,并视同缴费年限没有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根据《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国家教委教计字(86)教计字179号、《广东省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原民办教师工作期间连续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粤社保函(1997)52号)等文件规定的精神,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关于〈关于复查的申请〉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浩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浩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旋伟华
审判员 梁敬科
审判员 罗秋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杨小娟附相关法律法规:1、《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1998.11.1施行)第十六条: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指单位和被保险人都按规定标准缴费的年限。缴费年限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月份累计计算。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险人已参加社会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2、《广东省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原民办教师连续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粤社保函(1997)52号)主要内容:民办教师被招录用为国家正式职工,或经组织批准进入各级各类学校学习毕业(或结业)后成为国家正式职工,并继续从事教育工作的,其成为国家正式职工前最后一次经组织批准任民办教师的工作时间可以与成为国家正式职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3、《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民办教师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86)教计字179号]主要内容:为了促进教育事业,吸引更多的合格人才从事教育工作,民办(代课)教师被招录用为国家正式职工,或经组织批准进入各级各类学校学习毕业(或结业)后成为国家正式职工,并继续从事教育工作的,其成为国家正式职工前最后一次经组织批准任民办教师的工作时间可以与成为国家正式职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在两个以上单位连续担任民办教师的时间,凡经组织批准调动的,应当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