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81执200号
申请执行人:胡玉松,男,生于1967年9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申请执行人:涂加明,男,生于1980年1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
被执行人:胡冰,女,生于1980年2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峨眉民初字第1772号民事判决书,受理胡玉松、涂加明申请执行胡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案执行标的为给付工程款1200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执行费80元。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5)峨眉民初字第17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童跃彬
审 判 员 吴 玥
代理
审判员 刘利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