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03民初1131号原告李小兰。被告李文娟。被告徐顺福,系被告李文娟之夫。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小兰与被告李文娟、徐顺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小兰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予以免交。
审判员 雷小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周雪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