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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4民初1009号

开化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汪永红、詹建刚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开化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汪永红,詹建刚,詹秋生,杭州美汇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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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民初1009号

原告:开化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芹阳办事处(原城关镇)凤翔苑31幢。

法定代表人:徐增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锐,(公民身份号码:3308241983********),该公司员工。

被告:汪永红。

被告:詹建刚。

被告:詹秋生。

被告:杭州美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康中路16号4幢5层。

法定代表人:詹秋生。

原告开化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贷款公司)为与被告汪永红、詹建刚、詹秋生、杭州美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汇食品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清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5月5日,本院依法���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永红、詹建刚、詹秋生、美汇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通贷款公司起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汪永红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詹建刚、詹秋生、美汇食品公司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汇个保借字2014第23号)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期间为2014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汪永红未能依约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被告詹建刚、詹秋生、美汇食品公司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汪永红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7日起以3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詹建刚、詹秋生、美汇食品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永红、詹建刚、詹秋生、美汇食品公司均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汇通贷款公司为了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并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汪永红于2014年5月27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由被告詹建刚、詹秋生、美汇食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期间为2014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等事实;

二、《委托支付协议》、加盖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电子回单专用章”的《第二代集中作业平台客户帐回单》各一份,用以��明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根据《委托支付协议》将该笔借款本金3000000元汇至被告汪永红指定收款人账户(账号:19×××88)等事实。因被告汪永红、詹建刚、詹秋生、美汇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四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7日,被告汪永红、詹建刚、詹秋生、美汇食品公司与原告汇通贷款公司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汇个保借字2014第23号)一份,��方约定:

一、原告向被告汪永红发放贷款3000000元,借款种类为保证、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

二、被告詹建刚、詹秋生、美汇食品公司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根据《委托支付协议》依约将该笔借款本金3000000元汇至被告汪永红指定的收款人开化县汇通担保有限公司账户(账号:19×××88)。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汪永红未能依约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被告詹建刚、詹秋生、美汇食品公司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原告汇通贷款公司与被告汪永红、詹建刚、詹秋生、美汇食品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汪永红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借据》,其主体适格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汪永红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偿还借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詹建刚、詹秋生、美汇食品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汪永红未履行的到期债务,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永红、詹建刚、詹秋生、美汇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永红返还原告开化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7日起以3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詹建刚、詹秋生、杭州美汇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詹建刚、詹秋生、杭州美汇食品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永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768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9028元,由被告汪永红、詹建刚、詹秋生、杭州美汇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清树

人民陪审员  王桂香

人民陪审员  郑 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 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