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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3509号

张甫珍、张甫梅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高保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张甫珍,张甫梅,张飞,张勇,张某,高保国,兰陵县隆昌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民终3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兰陵县县城东环路北段西侧。负责人姜辉,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甫珍,个体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甫梅,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飞,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勇,个体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勇,个体户。原审被告高保国,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高辉,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兰陵县隆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兰陵县南桥镇驻地,余项不详。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4民初1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由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长伟

审 判 员  孙尚武

代理

审判员  黄传宝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思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