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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民初3835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王君、马栓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王君,马栓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3835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朱雀路中段1号。

负责人:胡宝安,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巧芸,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屠明飞,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伟华,男。

被告:马栓栓,女,汉族。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王君、马栓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新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委托代理人刘巧芸、屠明飞,被告王君委托代理人王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栓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西安分行诉称:2011年6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117万元用于购买房屋一套,被告以所购房产对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原、被告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财产登记手续。被告自2011年8月15日起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君、马栓栓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1137069.44元、利息131875.37元、罚息307.12元,合计1269251.93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5日,以后按照《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实际还款日止);2、原告对被告王君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房产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君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购房及贷款事实属实,但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欠付款项需核实。被告马栓栓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原告(乙方、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王君、马栓栓(甲方、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17万元整,用于购买咸阳市上林路东、火烧寨路北阳光城·上林赋苑第53栋3楼层307号房,建筑面积为243.06平方米的房屋一套。贷款期限为360月,自2011年6月30日至2041年6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14%。本合同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人民银行的利率政策,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确定,即月利率5.95‰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甲方自愿以本合同所购房产作为抵押物向乙方提供抵押,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产生甲方不履行本合同或怠于履行本合同等违约情况时,乙方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依法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房产以清偿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6月30日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2013年4月17日,原、被告以被告所购位于咸阳市秦都区上林苑以东阳光城.上林赋苑53号楼3-5层307号,建筑面积为243.06平方米的房屋办理了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被告王君、马栓栓自2011年8月起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12月15日,被告王君、马栓栓尚欠本金1137069.44元、利息131875.37元、罚息307.12元,合计1269251.93元。以上事实,有《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逾期账单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王君、马栓栓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贷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庭审中确定的数额为准。对于原告要求优先行使房产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因王君、马栓栓在《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已经承诺将涉案房产进行抵押,且已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故对于原告请求优先行使房产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君、马栓栓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贷款本金余额1137069.44元、利息131875.37元、罚息307.12元,合计1269251.93元(截止2015年12月15日),并按双方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此后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

二、被告王君、马栓栓不能履行上述义务时,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对王君、马栓栓抵押的咸阳市秦都区上林苑以东阳光城.上林赋苑53号楼3-5层307号,建筑面积为243.06平方米的房屋可行使抵押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23元,本院减半收取8111.5元,由被告王君、马栓栓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王君、马栓栓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8111.5元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元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张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