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628民初1347号原告张某甲,女,199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被告张某乙,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
原告张某甲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经亲友做思想工作,愿意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审判员 张海金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苏小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