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5刑终185号原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海鑫,绰号“亚鑫”,男,1993年3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汕头市潮南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志武,男,1993年12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汕头市潮南区司马浦镇下方寨外十二街*号**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逮捕。上列两上诉人现均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海鑫、方志武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粤0514刑初2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海鑫、方志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彭海鑫、方志武,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12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彭海鑫提议抢劫后伙同被告人方志武窜至潮南区司马浦镇天马大酒店海鲜楼附近,雇乘被害人陈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至司马浦镇窖洋村窖上篮球场附近,被告人彭海鑫下车后持械砸被害人陈某戴在头上的头盔,与被告人方志武合力劫取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50多元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陈某被抢后高喊“抢劫”并与周边群众追赶二被告人,被告人方志武在逃跑途中被抓获,被告人彭海鑫被逃脱。2016年1月8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彭海鑫。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现场勘验笔录,发案现场拍照。3、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司马浦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4、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司马浦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材料。5、证人彭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6、证人彭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7、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8、上诉人彭海鑫、方志武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海鑫、方志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彭海鑫、方志武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彭海鑫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方志武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彭海鑫上诉提出其抢劫作案是由于当时喝醉了酒,头脑一时糊涂,原审判决对其量刑偏重。上诉人方志武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抢劫作案。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彭海鑫、方志武抢劫一宗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发案现场拍照;司马浦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证实材料;证人彭某1、彭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诉人彭海鑫、方志武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上列证据均在一审开庭时宣读、出示并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彭海鑫、方志武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海鑫、方志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鉴于上诉人彭海鑫、方志武一审期间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均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彭海鑫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偏重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作出判决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彭海鑫的抢劫犯罪事实以及一审时当庭自愿认罪等从轻情节,并据此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该上诉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而不能采纳。关于上诉人方志武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抢劫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方志武参与抢劫的事实,有司马浦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证人彭某1、彭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诉人彭海鑫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予以指证,上诉人方志武原在一审期间也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故该上诉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敬江
审判员 李爱民
审判员 郑映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蔡 欣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