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2880号
原告:王卫华,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高,阜宁县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凯来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开发区解放南路288号-1号6幢709室。
法定代表人:蔡超,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卫华与被告江苏凯来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来利公司)经济补偿金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菊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卫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来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卫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月×3月=9000元;2.被告凯来利公司支付原告王卫华医疗费6081.8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22500元、医疗期间工资18000元、伙食补助费1840元、护理费10500元、鉴定费200元;3.被告凯来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王卫华于2013年3月23日至被告凯来利公司上班,从事驾驶员工作,约定保底工资每月3000元,多劳多得,未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有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4月11日,王卫华为凯来利公司装泥土至瑞林晶典工地,在下土过程中车辆侧翻导致王卫华受伤。该损伤经阜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经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6年5月9日,原告王卫华向阜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作出阜劳人仲不字[2016]第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王卫华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诉至法院。被告凯来利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3日,被告凯来利公司招聘原告王卫华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未有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4月11日12时10分,原告王卫华驾驶被告凯来利公司所有的无号牌中型自卸货车,在阜宁县阜城街道办事处澳门路瑞林晶典小区工地内卸载渣土作业时,车辆发生侧翻,致原告王卫华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卫华被送至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6日出院,用去医药费58190.54元,其中被告凯来利公司垫付医药费55000元。出院医嘱:1、继续接骨等对症治疗;2、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预防内固定折断及松动,复查发现骨折不愈合,来院及时采取措施;3、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4、患肢适当功能锻炼;5、周一及周四上午骨科专家门诊随诊;6、每月复查;7、有情况及时就诊。2013年7月29日,原告王卫华向阜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9月6日,该局向原告王卫华作出《中止认定工伤决定通知书》,同日向原告王卫华作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原告王卫华补正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2013年9月24日,原告王卫华向阜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以立案依据不足而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王卫华不服不予受理决定,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原告王卫华与被告凯来利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13)阜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王卫华自2013年3月23日起与被告凯来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3月4日,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会保障局作出阜人社工认字[2013]1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卫华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2015年5月21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15204030号盐城市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王卫华致残程度鉴定为九级,为此原告王卫华支付鉴定费200元。2015年11月5日,原告王卫华以被告凯来利公司未有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为由向被告凯来利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凯来利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6年5月9日,原告王卫华向阜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以不在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作出阜劳人仲不字[2016]第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王卫华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于2016年5月24日诉至本院,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3年8月5日、2013年9月9日、2015年2月3日,原告王卫华至阜宁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分别用去医药费226.3元、225.3元、122元。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9日,原告王卫华至阜宁县人民医院行取内固定术,用去医药费2317.73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消炎等治疗,保持术口清洁,术后12日拆线;2.禁止负重,休息一月;3.有情况及时就诊。还查明,被告凯来利公司未有在阜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12年度阜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84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卫华提交的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盐城市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阜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2013)阜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王卫华系被告凯来利公司职工,在工作期间受伤,并经劳动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后经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王卫华在遭受事故伤害致残后,以被告凯来利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与被告凯来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凯来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原告王卫华参加工伤保险,应当支付原告王卫华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一、关于原告王卫华的本人工资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江苏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二)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难以安排工作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三)工伤复发时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工伤复发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发生的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不足1个月的以用人单位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王卫华自2013年3月23日到被告凯来利公司上班,至2013年4月11日受伤,工作时间不足1个月,王卫华的工资应按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因被告凯来利公司未有申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故应以2012年阜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即2841元作为原告王卫华的本人工资,并以此确定原告王卫华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基数。原告王卫华主张其月工资为3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王卫华要求被告凯来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原告王卫华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被告凯来利公司工作,于2015年11月12日书面通知与被告凯来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工作年限为2年6个月以上,故应按3个月的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原告王卫华月工资2841元,经济补偿金应为8523元。
三、关于原告王卫华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如何计算的问题。1.医疗费,王卫华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61081.87元,被告凯来利公司垫付了医药费55000元,被告凯来利公司尚需向原告王卫华支付医疗费6081.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卫华住院92天,参照江苏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40元;3.护理费,王卫华住院期间92天,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4600元;4.鉴定费,王卫华为确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支付的劳动能力鉴定费应由凯来利公司承担,因有正式票据为凭,鉴定费为200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根据王卫华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4205元(2841元/月×5);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王卫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569元(2841元/月×9);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50000元,盐城市在基准标准基础上下浮10%,王卫华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5000元;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25000元,盐城市在基准标准基础上下浮10%,王卫华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2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凯来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卫华经济补偿金8523元;
二、被告江苏凯来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再行支付原告王卫华医疗费608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护理费4600元、停工留薪工资1420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6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119995.87元;
二、驳回原告王卫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苏凯来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判员 吴菊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曹金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