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26民初4944号

潘保安与陈春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潘保安,陈春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4944号

原告:潘保安,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檀溪镇潘家村新旧厅**号。

被告:陈春晖,男,198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檀溪镇寺前村檀溪西路*号。

原告潘保安诉被告陈春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何俊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陈春晖向原告潘保安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约定一年利息为2万元,借期一年,以借条为凭。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置之不理,分文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贵院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2%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由被告陈春晖于2015年1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春晖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陈春晖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潘保安借得人民币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潘保安与被告陈春晖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由被告陈春晖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春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春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保安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春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代理

审判员  何俊达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代

书 记员  张 瑶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