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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5财保529号

张金送与张宝玉、齐河县亿丰面粉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金送,张宝玉,齐河县亿丰面粉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25财保529号

申请人:张金送(又名张建民),男,汉族,住齐河县。

被

申请人:张宝玉,男,汉族,住齐河县。

被

申请人:齐河县亿丰面粉厂,住所地:齐河县。

负责人:张孝存,男,汉族,住齐河县。

申请人张金送与被申请人张宝玉、齐河县亿丰面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张金送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1、查封被申请人齐河县亿丰面粉厂所有的厂房、机械设备、变压器设备;2、查封被申请人楼房;3、查封被申请人名下车辆,申请查封价值共8.5万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查封被申请人齐河县亿丰面粉厂所有的厂房、机械设备、变压器设备。准予查封被申请人楼房。准予查封被申请人名下车辆。以上查封价值共8.5万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春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朱冈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