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69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吉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凤云,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明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王菲,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上诉人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明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石某、魏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7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凤云、李安,被上诉人明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石某、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为上诉人安运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担保法的规定,物保和人保并存时债权人应当先实现物的担保。本案中安运公司是物的担保,明珠公司是保证人,债权人银行没有首先实现物的担保,而是先执行明珠公司的财产,对此明珠公司并没有提出异议,因此视为明珠公司放弃要求安运公司承担责任的权利,安运公司应当免责。所以二审法院应当支持安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改判。明珠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石某、魏某未答辩。明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垫付款87308.75元、违约金873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1日,原告明珠公司(作为卖方)与被告石某及被告魏某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主要内容有:被告石某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商用车辆,具体内容如下: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1、车架号尾号)、农牧牌重型普通半挂车(豫E×××××挂、车架号尾号),总金额39.4万元,首付金额16.9万元,欠款金额22.5万元,分期期限24;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车架号尾号),总金额32.4万元,首付金额5万元,欠款金额27.4万元,分期期限24;向原告承担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和实现原告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因被告石某违约导致银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被告石某自愿承担原告垫款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的3.9倍计息等。同日,被告魏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配偶承诺书》,主要载明:本人与被告石某系XX关系,对其向贵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农牧牌重型普通半挂车、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事完全知晓,本人愿意共同负担对原告欠款的偿还,如石某不能按时履行《还款保证书》、《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可以向本人要求还款,并可将石某购买的上述车辆收回等。同日,被告安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单位担保书》,主要载明:被告安运公司自愿为汽车消费贷款购车人石某提供担保;在贷款期限内本公司负责督促借款人按期还款,购车人未按期还款时,本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为购车人垫付还款本息;对由于石某未按期偿付欠款而引起的一切相关损失及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同日,被告石某(作为借款人)与工行(作为贷款人)及被告安运公司(××)、原告明珠公司(作为出质人、保证人)分别签订了两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均载明: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商用车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贷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户名为原告,账号尾号为XXXX的工行账户;还款账户为被告石某尾号为XXXX的工行账户;保证人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等。上述合同分别载明:贷款金额为22.5万元、27.4万元;抵押物分别为豫E×××××/豫E×××××挂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农牧牌重型普通半挂车、豫E×××××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等。2016年2月29日,工行出具了一份《证明》,主要载明:截至2016年2月29日,借款人石某连续4期未按时归还本行的贷款共计87308.75元已经由保证人明珠公司支付等。2016年3月8日,原告明珠公司与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因与石某、魏某、安运公司追偿权纠纷,聘请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本案一审阶段的委托代理人,律师费5000元等。当月11日,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发票,主要载明:律师代理费价税合计5000元等。2016年3月9日,原告提起本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明珠公司与被告石某、魏某之间的《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原告明珠公司与被告石某、安运公司及工行之间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石某未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工行的贷款,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向石某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石某支付代偿款87308.75元及违约金8730元、律师费5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某与石某系XX关系,且魏某出具了《XX承诺书》,被告魏某应对被告石某所负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安运公司在向原告出具的《单位担保书》中明确对由于石某未按期偿付欠款而引起的一切相关损失及经济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主张安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石某、魏某、安运公司的辩称,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明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87308.75元、违约金8730元及律师费5000元。
二、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规定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1元,减半收取1160.5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安运公司在向明珠公司出具的《单位担保书》中,明确承诺对由于石某未按期偿付欠款而引起的一切相关损失及经济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其对石某因逾期偿还购车贷款所产生的相关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运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安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1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军勇
审判员 郑宗红
审判员 崔 峨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白凯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