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民辖终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西安中路8号北楼5号。法定代表人万正柏,该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元鑫地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朝天区陵江峰阁小区3幢1单元3楼1号。法定代表人王小艳。
上诉人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2016)川0812民初5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应当适用“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地地域管辖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的鑫地源·财富港项目工程位于广元市朝天区,本案系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于不动产所在地位于广元市朝天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原审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超
审判员 徐朝武
审判员 张德太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高 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