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81刑初366号

杨某、陈某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杨某,陈某,叶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刑初3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于海南省儋州市,农民。因本案,2015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曾用名苏小四),于海南省儋州市,无业。因本案,2015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被告人叶某(绰号“小倩”),于海南省儋州市,农民。因本案,2016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陈某、叶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后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6年5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晖及付月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陈某、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人杨某与饶某某(另行处理)经事先通谋,由饶某某负责实施网络诈骗,被告人杨某负责提取被害人汇入的诈骗所得赃款,共同实施诈骗活动。后被告人杨某与被告人陈某、叶某商约,由被告人杨某雇佣被告人陈某、叶某为上述诈骗活动进行取款。具体事实如下:2015年7月10日、23日,饶某某通过以“奔跑吧兄弟”栏目组名义发送虚假中奖短信,并以领奖需要支付相应费用等手段,骗得被害人张某、沈某的汇款7000元、49800元。其中被告人杨某、叶某参与提取被害人张某汇入的7000元、被害人沈某汇入的41800元。2015年7月12日、14日、16日,饶某某通过以“奔跑吧兄弟”栏目组名义发送虚假中奖短信,并以领奖需要支付相应费用等手段,分别骗的被害人赵某、汪某、胡某的汇款7000元、22000元、7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人杨某、陈某予以提取。另查,案发后,民警从被告人杨某处扣押赃款10317元及手机3部、银行卡等,现存海宁市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陈某、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赵某、汪某、胡某、沈某的陈述,同案人饶某某的供述,银行卡交易明细、跨行交易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表及监控视频,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陈某、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杨某参与5起,价值84800元,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陈某参与3起,价值36000元;被告人叶某参与2起,价值4880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陈某、叶某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叶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杨某、陈某、叶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分别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叶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扣押的银行卡及手机3部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上缴国库。扣押的赃款10317元由海宁市公安局发还被害人张某852元、赵某852元、汪某2676元、胡某852元、沈某霖5085元;被害人的其余损失张某平6148元、赵某6148元、汪某19324元、胡某6148元、沈某36715元,责令被告人杨某、陈某、叶某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志华

人民陪审员  李国梁

人民陪审员  汤洪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雨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