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p t ; ” > 行 政 裁 定 书(2016)新行申10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敬白,住乌鲁木齐市。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敬梅,现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宝山路***号半山湾畔内。
法定代表人:段春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学军,住乌鲁木开市。
委托代理人:殷旭东,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周敬白、周敬梅因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称沙区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1日作出的(2015)新01行终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敬白、周敬梅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与事实不符。我于2015年5月25日,给沙区执法局邮寄了《关于半山湾城市管理委员会执法大队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的情况反映》。二审已经查明,裁决书已经确认半山湾城市管理委员会执法大队收到我的情况反映。根据《乌鲁木齐查处违法建筑条例》第二十七条第1项、第4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受理行政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第十三条规定,被告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共同违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与他人违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其违法行为在损害过程中所起作用等因素,确定被告的行政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本案中我已经提交了沙区政府向雅山派出所发的函,要求针对原告家园被灭失案件进行立案,这个证据充分证明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广汇公司)是违法在青峰路进行施工,根据乌鲁木齐查处违法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沙区执法局不能以罚款代替处罚,必须拆除广汇公司违法建筑,没收劳动工具。我也提交了拆迁许可证,证明青峰路地段建筑属于政府拆迁,以及国土局要求广汇公司停工的监察通知,该通知说明他们的”雅山郡”商品房是违法建筑。现要求依法撤销二审裁定,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审查认为,周敬白、周敬梅所有的房屋坐落于广汇公司”雅山郡”工程施工的土地范围内,广汇公司在建设手续不齐全的情况下施工,周敬白、周敬梅要求沙区执法局对广汇公司的违法建设问题进行查处。沙区执法局在收到周敬白、周敬梅的投诉后,对广汇公司的违法建设问题到现场调查后,下达了停工通知、对施工工地进行了查封,同时对广汇公司做了罚款561877.34元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证明沙区执法局对广汇公司的违法行为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行政职责。本案中,因周敬白、周敬梅的房屋已经被拆除,其诉讼实质是要解决赔偿的问题。另查,周敬白、周敬梅与广汇公司之间的拆迁补偿纠纷已经另案诉讼,相关问题可以在该案的诉讼中予以解决。另,周敬白、周敬梅要求精神赔偿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周敬白、周敬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周敬白、周敬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路晓剑
审判员刘洁
代理
审判员马荣
二○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赵司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