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初字第31号原告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支行。住所地乌海市海南区拉僧仲。负责人王嵩,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温世清,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支行信贷员。被告鄂尔多斯市盛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胜区。法定代表人杨阳,董事长。被告内蒙古乾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法定代表人宋云山,董事长。被告宋云山,男,汉族,1973年2月19日生,内蒙古乾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杨阳,男,汉族,1984年9月28日生,鄂尔多斯市盛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刘星余,男,汉族,1975年4月21日生,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魏红英,女,汉族,1975年1月26日生,现住陕西省榆林市。
原告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支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盛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乾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宋云山、杨阳、刘星余、魏红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温世清,被告鄂尔多斯市盛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乾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宋云山、杨阳、刘星余、魏红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鄂尔多斯市盛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3000万元,该笔借款已于2014年6月5日到期。为了确保该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内蒙古乾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自愿用位于棋盘井镇迎宾路西天誉天城住宅区的房产对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内蒙古乾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宋云山、杨阳、刘星余、魏红英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已于2013年9月21日开始欠息至今,且借款到期后,经我支行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一直未能履行还款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作出裁判,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鄂尔多斯市盛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乾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宋云山、杨阳、刘星余、魏红英未到庭。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房屋他项权利证二十二份,证明目的: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事实,抵押合同证明房产的抵押是合法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保证人应该承担的义务和责任。房屋他项权利证证明房屋抵押是合法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被告鄂尔多斯市盛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3000万元,该笔借款已于2014年6月5日到期。借款合同还约定了逾期利息、复利等事项。另查明,为了确保该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内蒙古乾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自愿用位于棋盘井镇迎宾路西天誉天城住宅区的房产对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内蒙古乾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宋云山、杨阳、刘星余、魏红英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自借款之日欠息至今,并拒不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借本金3000万元,利息6893499.18元。请求支付从2012年4月9日起至还清该笔借款之日止的全部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支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盛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给被告发放贷款3000万元。被告鄂尔多斯市盛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应向原告履行义务,其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提出的利息计算方法及违约金,其请求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内蒙古乾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宋云山、杨阳、刘星余、魏红英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鄂尔多斯市盛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乾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宋云山、杨阳、刘星余、魏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盛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支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
二、被告鄂尔多斯市盛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利息6893499.18元;
三、被告鄂尔多斯市盛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从2015年4月9日起至还清该笔贷款之日止的利息;
四、内蒙古乾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宋云山、杨阳、刘星余、魏红英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267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盛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乾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宋云山、杨阳、刘星余、魏红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佩兰
审 判 员 韩晓东
代理
审判员 钟思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梦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