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2822民初1185号原告田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彭月如,建始县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又名XX之),农民。委托代理人焦金翠,建始县官店镇司法所干部。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田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田某申请撤诉。其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和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田某撤诉。本案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
审判员 张井凡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曾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