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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6民初1966号

原告乔德杰诉与被告李建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乔德杰,李建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6民初1966号原告乔德杰,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城关镇庙前街*号。身份证号610526197809200055委托代理人史普军,陕西辰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樯,男,198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渭南市烟草局直属分局职工,住陕西省蒲城县城关镇卉园巷东排4号,现住渭南市万达公寓2号楼1610室。身份证号610526198805310016原告乔德杰诉与被告李建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普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乔德杰、被告李建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德杰诉称,2015年1月7日,被告李建樯以生意周转资金困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0‰,期限6个月。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据一份。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李建樯立即清偿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5年1月7日计至还款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建樯辩称,借原告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属实。该笔借款,被告已经还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调查重点:被告李建樯欠原告乔德杰借款是否还清?原告乔德杰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被告李建樯书写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李建樯的借款数额、月利率、借款期限的事实,同时证明借据在原告手中被告未归还借款的事实;证人皇言伟的证言,证明被告的借款事实。被告李建樯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查,原告乔德杰提供的证据可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7日,被告李建樯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期为20‰,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由案外人李栋提供担保。当日被告李建樯写了“借据”一张,李栋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乔德杰与被告李建樯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建樯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

被告李建樯辩称借款已还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亦不予认可,对被告李建樯的辩称理由应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等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建樯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乔德杰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5年1月7日起计至借款付清止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20元,共计1670元,由被告李建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西录代

审 判员  李 斌

人民陪审员  曹 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