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18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永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法定代表人黄秀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志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长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良华,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焦作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乐电器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良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永乐电器公司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的(2016)豫0802民初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乐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长伟、马志强,被上诉人王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解放区解放中路贸易大厦2楼西北角A1号、A5号、A28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房产证号分别为焦房权证解字第××号、焦房权证解字第××号、焦房权证解字第××号)。2013年5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出租方),被告作为乙方(承租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协商一致,就乙方向甲方租赁房屋一事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本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上述房产,租赁面积共计212.23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3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租金标准为3.666元/天/平方米,月租金共计23345.3元/月;租金于每季度前15日支付该季度的租金,税费由乙方承担。该协议由原告在甲方处签字按手印确认,由被告在乙方处盖章确认。2013年5月28日,载明甲方(出租方)为“王良华、田林、贾素花等”,乙方(承租方)为焦作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丙方焦作市金德利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丁方焦作市贸易大厦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租赁房屋地址为焦作市解放中路焦作贸易大厦西北角的二层、三层部分;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计租面积为1329.17平方米;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此外,在合同另行约定部分,第一条约定“本租赁协议到期后,如甲乙双方不再续租,丙方负责无偿建隔断墙并安装卷闸门和电表,完工后于2016年5月22日将店铺交给甲方(施工期一个月,施工期不计房租),以后甲方自主经营或出租并依法享有该房产产生的收益”;第二条约定“本协议到期后,乙方负责恢复楼梯,施工期一个月,施工期不计房租(注:该‘施工期一个月,施工期不计房租’为手写添加),若乙方不恢复楼梯,由丙方进行恢复,乙方已向丙方支付楼梯恢复押金16000元,不足部分由乙方承担”。该合同落款处乙方、丙方、丁方三方分别加盖公章确认,但甲方落款处空白,无签字或盖章。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将本案诉争房产交还案外人焦作市金德利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后由焦作市金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日将房产交还原告。原告以被告逾期交房为由,于2016年4月28日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出租方,被告作为承租方,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房屋租赁期限为2013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即应返还房屋,但被告在合同到期后仍在房屋内实际经营直至2016年5月9日并于2016年5月10日才腾房的行为,无相关法定或约定的理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5月10日期间(共计18天)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用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标准宜按照212.23平方米×3.666元/天/平方米×18天=14004.63元,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称依据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享有一个月的期限恢复楼梯,故其于2016年5月22日前交还房屋即不违反相关约定的主张,首先,该份《房屋租赁合同》并无原告方签字确认,故其内容并不能约束本案原告;此外,即使被告有恢复楼梯的义务,但其在逾期占有使用该房屋期间,仍然用于经营,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良华房屋租金14004.63元;
二、驳回原告王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焦作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承担。永乐电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于事实和证据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基于上诉人、被上诉人、焦作市金得利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焦作市贸易大厦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四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与《补充协议》是同时签订的,并且《房屋租赁合同》中已打印被上诉人姓名字样,因《房屋租赁合同》支约定房屋租赁面积以及总租赁费用金额,《补充协议》是对每个业主面积和租赁费用的进一步明确预定,其余租赁期限,签约日期等均是一致的,因此《房屋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是一个整体,被上诉人在《补充协议》上签名按印即视为同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审法院只认定《补充协议》而不认定《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显属错误。2、《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如不再续租,被上诉人所属房屋于2016年5月22日前交付,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5月22日期间不计房租,因此上诉人无须支付房租。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王良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只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租赁合同我没见过不认可。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确认上诉人永乐电器公司向被上诉人王良华支付租金14004.63元是否正确。针对争议焦点:永乐电器公司同其上诉意见。王良华同其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对涉案补充协议,一审认定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同时,确认逾期占用、经营的事实,是正确的。因此,一审确认永乐电器公司向王良华支付租金14004.63元,并无不当。故永乐电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永乐电器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席东彦
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郝 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