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4876号原告蒋大红,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熊玉斌,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伟,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被告戴柏鹰,女,1984年10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
原告蒋大红与被告朱建伟、戴柏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朱建伟、戴柏鹰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大红的委托代理人熊玉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伟、戴柏鹰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大红诉称:被告朱建伟与被告戴柏鹰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用于周转,并将其房产证原件交由原告保管。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费用为不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若二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按未清偿额向二被告收取每天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朱建伟、戴柏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2、被告朱建伟、戴柏鹰支付原告利息费用、逾期还款罚息暂计24000元(要求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朱建伟、戴柏鹰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朱建伟、戴柏鹰(乙方)与原告蒋大红(甲方)签署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80000元用于融资,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不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期限自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除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延期还款的外,乙方不能按期还款的,甲方有权按未清偿额向乙方收取每天千分之五的罚息。同日,原告蒋大红将80000元转账至被告朱建伟的银行账户。同日,被告朱建伟、戴柏鹰向原告蒋大红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确认借款已经收到。现还款期已至,二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从而引发本案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建伟、戴柏鹰向原告蒋大红借款8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款担保合同、借条、收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为凭,被告朱建伟、戴柏鹰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现还款期限已至,二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了借款的利息为不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逾期罚息为未偿还额的每日千分之五,现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合计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院支持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即借期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朱建伟、戴柏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建伟、戴柏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大红借款本金80000元以及利息、逾期罚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2015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380元,公告费69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1020元,三项合计4090元,由被告朱建伟、戴柏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黄燕娟
代理
审判员 吴 静
人民陪审员 周 川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袁晓霞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