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002民初1234-1号

赵福与刘志田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4-25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福,刘志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02民初1234-1号原告赵福,男,1961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被告刘志田,男,1966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本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冀1002财保121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和(2016)冀1002执保51号民事裁定书,现因被告刘志田已提供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刘志田驾驶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查封。

审判员  张莉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焦艳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