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民辖终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郧县凯霖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经济开发区二道坡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刘龙厚,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维尔铸造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富昌路76号。
法定代表人:肖忠庶,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郧县凯霖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定维尔铸造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2民初12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认定是承揽合同纠纷缺乏依据,其驳回上诉人在原审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异议错误,应予以纠正,本案应根据上诉人的住所地确定管辖。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2民初126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处理。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保定维尔铸造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审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并提交了双方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合同书》、2014年9月17日签订的《合同书》各一份及产品发货回执单、验收报告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一方为接收货币一方,被上诉人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为合同履行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文英
审 判 员 王 洛
代理
审判员 冯志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庄海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