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行申5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上诉人)陈清,女,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农民,住赣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赣县城市管理局,住所地:赣县梅林镇赣新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潘传芯,局长。陈清诉赣县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行为侵权一案,赣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赣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陈清不服,提出上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赣中行终字第74号行政判决。陈清仍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复查,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陈清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的主要理由是: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5月23日赣县城市管理局的城管执法队伍,在赣县××镇市整治活动中,是具有现场随机拍摄的执法视频作为佐证和印证该队伍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行为举止,该证据在赣县公安局和原一、二审法院仍有存档,特别是在二审期间,作为上诉的代理人应主审法官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还将该视频证据复制为DVD影像光盘和书面补充说明一并递交给二审法院。再审申请人向法院提交的“5.23城管暴力执法现场图片”的真实性是可以让该视频证据来加予印证的,且该视频还是被申请人作为执法的证据而拍摄的。原审法院不采信再审申请人提交的现场图片错误。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是错误��,这一法条的错误适用,也被二审法院判决载明,二审法院明知一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错误却依然维持原判。
三、被申请人在5.23暴力执法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行政执法乱作为的事实清楚,其超越整治范围,擅自认定摊主违章占道经营,当场实施粗暴掀摊处罚,毁损摊主瓜果物品,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行政执法行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况且事发的同一地段、同一位置自事发同月25日起至今的违章占道经营从未间断。
本院认为,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4年4月11日印发《江口面强中心镇(市级示范镇)建设暨镇容镇貌集中整治月活动实施方案》,2014年5月23日,赣县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按照上述方案的要求,参与了江口镇容镇貌集中整治活动。因申请人在江于大道进江口老菜市场路口千家��药房旁边摆摊卖水果的行为属于占道经营,赣县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对申请人进行了劝说疏导,但并未对申请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处罚。申请人提交的“5.23城管暴力执法现场图片”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掀摊行为及损害申请人财物的行为。申请人提出有执法视频对其主张进行佐证,该视频申请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过,但其认为该视频存在造假,不足证明案件事实。申请人的对视频的意见相互矛盾,该视频仍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侵犯申请人财物的行为。申请再审人要求认定被申请人违反执法程序,行政执法乱作为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亦没有证据证实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原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原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原二审法院已在判决书中予以了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陈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陈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芬
代理
审判员 万进福
代理
审判员 丁 雪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楼 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