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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4刑初65号

张洋、李某甲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8-21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张洋,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4刑初6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洋,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2009年7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2年3月30日因聚众斗殴罪被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9月28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21日因寻衅滋事、阻碍执行职务被黑龙江省方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6年6月10日因涉嫌妨碍公务被黑龙江省方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7日被方正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妨碍公务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方正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方正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2016年5月21日因寻衅滋事、阻碍执行职务被黑龙江省方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6年6月10日因涉嫌妨碍公务被黑龙江省方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7日被方正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妨碍公务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方正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方正县看守所。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方检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洋、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洋、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洋、李某甲酒后在方正县龙跃宾馆因琐事与该宾馆服务生范某某发生争吵,张洋对范进行殴打,范打电话报警。方正县公安局方正派出所教导员姜民杰带领民警刘青海,公安助理员胡某某、李某乙身着警服,驾驶警车,在方正县方正镇25小时宾馆内找到张洋、李某甲。四人表明警察身份后对张洋、李某甲进行口头传唤,张、李二人拒绝配合警察工作并撕扯谩骂警察,在警察将李某甲强制带离现场时,李某甲将姜民杰抡倒在地,在警察带离二人过程中,二人暴力抗法,殴打谩骂执法民警,后在方正县公安局民安派出所民警的支援下,依法将张洋、李某甲传唤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张洋、李某甲在讯问过程中,认罪悔罪,并对受伤警察进行了道歉并取得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任某某证言、民警姜某某、刘某某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现实表现、身份证明材料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洋、李某甲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均系主犯,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均应对其参与的所有犯罪进行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系在酒后失控实施的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真诚,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视情节对二被告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洋因聚众斗殴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洋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马井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宋雪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