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刑初962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于辽宁省抚顺市,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盗窃于2004年11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于2011年8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缓刑,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被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2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培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来到金华市婺城区银泰城B馆3楼GRSΛGΛ服装店,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梁某放在该店仓库货架上的1只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3194元)。逃离现场后,王某将该手机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卖给路边不认识的人。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曾因盗窃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另有犯罪前科,对其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梁嫚人民币3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 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
书 记员 戴梦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