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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04民初570号

程学勤与杜云鹏、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程学勤,杜云鹏,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4民初570号原告程学勤,女,汉族,76岁。委托代理人苗利闯,系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杜云鹏,男,回族,36岁。被告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170662509B。住所地:开封市。法定代表人牛在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军,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负责人张维,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森臣,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松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程学勤诉被告杜云鹏、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开封分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学勤的委托代理人苗利闯、被告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森臣、李松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0日上午10点30分许,原告在开封市××医院门口乘坐由被告杜云鹏驾驶的豫B×××××号公交车(车辆所有人为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去往××路北口,在上车刷卡的过程中,由于被告杜云鹏操作不当,车辆突然启动,导致原告摔倒在公交车上。后原告被送往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胸1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了大额的医疗费用,但被告在支付1万元后就不再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免受进一步侵害,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610.29元、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共计30810.29元中的20810.29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具体损失以伤残评定后的损失为准)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云鹏辩称,事故发生的情况属实,被告是公交公司的职工,该事故属于职务行为。

被告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该事故发生的情况属实,但原告要求的各项诉求过高,被告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且该公司投有保险,同意保险公司支付,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辩称,被告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处投有旅客意外险,如果被告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同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保险公司可以依法向原告支付合理费用。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替代责任,所以保险公司赔付后,公交公司责任不应再重新计算。另外,公交公司已经垫付的费用,如公交公司同意可以同本案一并处理。按照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费用,如有伤残还可赔偿伤残金,本案原告要求的各项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上午10点30分许,原告程学勤在开封市××医院门口乘坐由被告杜云鹏驾驶的豫B×××××号公交车(车辆所有人为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去往××路北口,在上车刷卡的过程中,由于被告杜云鹏操作不当,车辆突然启动,导致原告摔倒在公交车上。后原告被送往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胸1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给予T11、T12椎体成形术,由于患者年龄大,出院后需进一步加强护理,减少活动3个月,待腰背部疼痛缓解再活动。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至12月23日住院治疗15天,共花去医疗费18610.2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给原告程学勤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刘春明护理(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杜云鹏系被告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工。

被告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均认定被告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处投有旅客意外险,保险金额为35000元/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但双方均未提供保险合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驾驶证和行车证复印件、住院病历、医疗费清单、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遭受人身损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程学勤在乘坐公交时受伤系司机杜云鹏操作不当所致,因被告杜云鹏系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工,该事故属于职务行为,故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对原告程学勤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处投有旅客意外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35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原告程学勤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8610.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3、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4、对于护理费,由于诊断证明上明确说出院后要减少活动3个月,原告为老人,骨折后所需康复时间较长,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所需护理时间为60天,护理费共计7500元(3000元/30天×75天);5、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合计27210.29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0000元,剩余17210.29元,以上损失在旅客意外险范围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予以赔付,被告杜云鹏、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赔偿原告程学勤17210.29元。

二、驳回原告程学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对被告杜云鹏、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原告程学勤承担9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承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志宽

人民陪审员  王玉红

人民陪审员  邵 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远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