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2800号原告徐留胜,男,197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委托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居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群众路49号4层,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66号财富天下4层05室。法定代表人高学新。委托代理人吴跃华、蔡佳明,福建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绍钉,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高学新,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吴跃华、蔡佳明,福建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留胜诉被告福州居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居易公司)、高学新、卓绍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成绩,被告居易公司、高学新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跃华、被告卓绍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8日承包被告福建海峡银行福清分行装饰装修工程木工项目,工程至2012年8月25日完工,经被告居易公司现场工程部于2014年10月22日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80000元。此后,被告并未依约支付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0000元;2.判令三被告对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居易公司辩称,本案讼争的款项是卓绍钉、高学新合伙承包福建海峡银行福清分行装修工程所产生的。卓绍钉、高学新借用被告居易公司的名义参与福建海峡银行福清分行的投标,被告居易公司实际并未从中收取任何管理费用。因此,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卓绍钉、高学新,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居易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卓绍钉辩称,对欠原告的上述工程款事实无异议,未支付上述款项的原因是福建海峡银行福清分行没有按约支付工程款导致拖欠原告的款项。
被告高学新辩称,本案产生的款项是用于高学新与卓绍钉合伙承包福建海峡银行福清分行装修工程中。根据《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现场施工等是由卓绍钉负责,且原告是卓绍钉所雇请的施工班组,因此,本案中款项的真实性应当由卓绍钉进行确认。根据《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高学新与卓绍钉各占50%股权,因此,该工程款应当按股权比例由合伙各方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A1.工程结算单,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事实;A2.《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证明被告卓绍钉、高学新以被告居易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因此应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居易公司认为被告卓绍钉、高学新对该项目合伙比例各占50%,被告居易公司不收取任何费用,因此不承担责任。被告卓绍钉对原告提交的A1-A2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高学新认为该项目是与被告卓绍钉合伙各占50%比例,所以要与被告卓绍钉按合伙投资比例承担责任。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A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证明被告居易公司经对账确认总工程量为175100元,已付80000元,余款95100元,经协商,双方愿意余款按80000元计算。对A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证明被告卓绍钉与被告高学新签订《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伙承包施工福建海峡银行福清分行装饰装修工程。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2月9日,被告卓绍钉与被告高学新签订《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卓绍钉与被告高学新共同承包建设福建海峡银行福清分行装饰装修工程;双方股份比例各50%。协议签订后,被告卓绍钉与被告高学新以被告居易公司的名义承包施工福建海峡银行福清分行的装饰装修工程。2012年4月,被告居易公司将福建海峡银行福清分行装饰装修工程木工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进场施工后,于2012年8月25日完工。2014年10月22日,被告居易公司与原告经对账确认工程量为175100元、已付80000元、余款95100元、经协商余款按80000元计。因被告居易公司未偿还原告工程余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被告居易公司将福建海峡银行福清分行装饰装修工程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被告形成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经原告与被告居易公司对账确认,被告居易公司尚欠原告装修工程款80000元。故被告居易公司应向原告偿还装修工程款80000元。
被告卓绍钉与被告高学新合伙,并以被告居易公司的名义承包施工福建海峡银行福清分行装饰装修工程。
被告卓绍钉与被告高学新作为福建海峡银行福清分行装饰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对被告居易公司偿还原告装修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居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留胜偿还装修工程款80000元;
二、被告卓绍钉、被告高学新应对被告福州居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徐留胜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 方
审判员 蔡华峻
审判员 林小芬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林 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