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3084号原告李付国。委托代理人宋照奎,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士昌。
原告李付国诉被告崔士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燕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付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照奎、被告崔士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付国诉称:2016年5月16日下午,被告因房子问题无故将原告打伤,原告在建平县朱碌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疗费2761.4元,建平县人民医院鉴定为轻微伤,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61.4元,护理费507元,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80元,合计4698.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崔士昌辩称:原告住院花医疗费了,我也住院了,原告的住院费用应以单据为准。我们是因为地的事打仗,养路段的负责人说这块地由我经营,并已告诉了原告,原告三翻四次让我垒墙,养路段的人说他们负责修墙,让我看管着这个房子,我也告诉了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下午1时许,原、被告因为建平县朱碌科镇西科养路段道班的院子里土地的事发生争执,后进行厮打,原、被告均在此次事件中受伤。原告于当日14时许被送至建平县朱碌科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并去建平县医院进行CT检查。原告经查体可见头左侧顶部有2×2多形伤口,诊断为头部���伤,住院13天,二级护理,经建平县医院法医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共花医疗费2906.2元,鉴定费480元。现原告以要求被告赔偿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病例与医疗费单据中登记“李富国”与本案原告李付国为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病例1份、诊断书1份、用药清单1份、医疗费单据29枚、鉴定费收据1枚、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建平县公安局朱碌科派出所治安卷宗中询问笔录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不能理智对待,未采取正确的解决方法,继而进行厮打,结合派出所笔录中被告崔士昌自述“我说你(李付国)把地给谁你就给我要回来,李付国不去,我就用手拽李付国的衣领说去把地给我要回来去”及证人韩国忠在笔录中称“我看见崔士昌和李付国相互抓着对方胳膊支巴着…在支巴过程中他俩都倒地了,这时崔士昌从地上拣了一块石头,起来就朝李付国头上打了一下,这时李付国就用手朝崔士昌脸上抓了一把,当时崔士昌的鼻子也出血了”,可知双方在此次事件中均有一定的过错。结合双方打架的起因、及事件的经过,本院酌情判令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故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参照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护理费标准为39.14元/天,故护理费为508.82元(39.14元×13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50元×13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的请求,因原告提交的3枚交通费收据没有注明乘车时间及起止地点,故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原告去往建平县医院路程及本县出租车价格情况,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崔士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付国医疗费2906.2元、护理费50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480合计4645.02元的60%即2787.0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李付国负担100元,被告崔士昌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燕娇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