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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2901刑初100号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10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01刑初100号公诉机关临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临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夏市看守所。临夏市人民检察院以临市检公诉刑诉(2016)第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9时许,在本市临合路尕杨家附近的一铝合金门窗铺内,被告人刘某某乘该店铺内无人之机,从床上的咖啡色包内盗窃被害人吴占峰的现金18000元后逃离。案发后,追回现金10000元,已退回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领条、现场指认照片、视频资料、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永平

审判员  祁忠孝

审判员  舍伟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冯北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