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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4855号

陈历菊与重庆市永川区陈食街道长滩河村长滩河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陈历菊,重庆市永川区陈食街道长滩河村长滩河村民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48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历菊。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禄兵,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银。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陈食街道长滩河村长滩河村民小组。

负责人:黄光友,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重庆市永川区陈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昌。

上诉人陈历菊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陈食街道长滩河村长滩河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长滩河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8民初2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历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禄兵和苏银、被上诉人长滩河村民小组负责人黄光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和黄林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历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陈历菊的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由长滩河村民小组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征地批文、征地公告时间。2.涉案的分配方案是没有征用征收的集体土地的前提下作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而是错误的。《协议书》是为了迁移户口,被迫签订的,与相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是无效的。3.陈历菊认为分配方案作出的程序不合法,内容矛盾。程序方面召开的社员大会,在签字的时候是按照户签字,但是签字是一户内多人签字,而且签字中有重复的,以户签字就应该户主签字。长滩河村民小组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针对陈历菊上诉状中的第一项答辩,长滩河村民小组与政府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政府到现在本身就没有发征地批文,因为没有批文,就没有征地公告的时间,协议书的实质是以租代征。针对陈历菊称分配方案程序不合法的问题,黄小凤的签名未重复,其中有一个名字是划掉的;针对高德良和高长平、高长贵一户多人签名问题,他们是早就分家的,不属于同一户,因为高长平、高长贵在外地打工,由其父亲高德良代替签名。针对陈历菊陈述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长滩河村民小组认为分配方案是村民小组自己作出的意思自治,是符合村民自治的相关规定。针对陈历菊在上诉状中陈述的协议书是被迫签订应认定无效的问题,长滩河村民小组认为在签订协议书的时候,陈历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已经明确自己签订协议书的后果,长滩河村民小组并未强迫其签订协议书。陈历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长滩河村傅家滩村民小组关于集体固定资产分配方案》,由长滩河村民小组支付陈历菊应享有的集体固定资产分配款8250元。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陈历菊原系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唐家坪村王家洞村民小组村民,2010年2月13日,苏银、陈历菊登记结婚,2013年7月16日,二人生育一女苏秋名,陈历菊、苏秋名有时在长滩河村民小组居住,有时在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唐家坪村王家洞村民小组居住。2015年5月19日,征收土地单位重庆市永川区陈食街道办事处(甲方)与被征收土地单位长滩河村民小组(乙方)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永川区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征收长滩河村民小组集体土地面积合计320.41亩,其中农用地293.98亩,建设用地面积26.43亩。土地补偿费为1057353元(320.41亩×16500元/亩×20%)、青苗补偿费881940元(293.98亩×3000元/亩)、附着物补偿费2057860元(293.98亩×7000元/亩)、附属设施补偿743283.80元,扣除原百米大道和施工便道已付的青苗费、附着物费合计456240元后,以上费用合计4284196.80元。参保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保部门审核计算,并由甲方在乙方安置补助中代为解交,剩余安置补助费由甲方划拨给乙方支付给被征地农转非安置人员。土地补偿费的80%统筹用于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由甲方代为解缴到社会保障部门。重庆市永川区陈食街道长滩河村村民委员会也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印章。同日,长滩河村民小组在社员黄林昌院坝就分配上述征地补偿费用召开社员大会,并通过了《长滩河村傅家滩村民小组关于集体固定资产分配方案》,该方案商定固定资产分配截止时间为2015年5月19日(即本村民小组全体社员代表在陈食拆迁办签字时间为准),即2015年5月19日前上户(含5月19日当天完成上户手续的)参加等级分配。此日期后,无论以何种原因上户的人员,均不能参与集体固定资产任何分配。分配方案为:1、有田有户的,按全额分配;2、有田无户(迁出、死亡)按全额资产70%分配;3、有户无田的,按全额资产30%分配;4、截止分配时间(2015年5月19日)后上户,不参与分配;5、未经本社社员60%签字上户的,不参与分配;6、已签协议上户的,按协议内容执行;7、到会人员以户为单位签字。会议当天,同意该方案的社员代表以及农户在方案下方签字捺印,苏银之父苏祖友作为社员代表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户主也参与了会议,但未在方案下方签字。后长滩河村民小组将分配方案张贴在村政务公开栏上进行公示,公示期满后长滩河村民小组于2015年2月底3月初左右按照制作好的《长滩河村傅家滩村民小组固定资产分配花名表》进行了分配,其中有地有户的村民应分配27500元/人,有地无户的村民应分配该金额的70%即19250元,有户无地的村民应分配该金额的30%即8250元,因此次征地范围包括2011年左右已被征用的百米大道,故在前述应分配金额基础上扣除因百米大道已补偿的费用后进行分配。此次分配未将陈历菊、苏秋名列为分配对象,此后也未分配任何款项。2015年7月9日,陈历菊、苏秋名将其户籍从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唐家坪村王家洞村民小组12号迁至傅家滩村民小组苏祖友家,陈历菊至今在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唐家坪村王家洞村民小组仍有承包地。一审同时查明,2015年5月23日,陈历菊向长滩河村民小组出具《协议书》,内容为:“兹有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唐家坪村王家洞五社陈历菊及其二女苏秋名已迁入重庆市永川区陈食镇长滩河村护河五社,不分固定资产”。护河五社系傅家滩村民小组的旧称,2007年时,傅家滩村民小组与其他村民小组并入长滩河村民小组,当地村民仍习惯沿用傅家滩村民小组这一旧称。一审审理中,傅家滩村民小组陈述该协议书中所述的固定资产指的是包括征地补偿款等所有因集体土地被征收所取得的收益,前述协议书系与陈历菊协商一致的结果。一审法院认为,陈历菊是否有资格参与分配长滩河村民小组因集体土地被征收所获得的征地补偿款涉及陈历菊是否是长滩河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这一问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是否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处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状态,是否依赖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是否具有该资格的一般原则。本案中,陈历菊与长滩河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苏银登记结婚后未在长滩河村民小组处长期居住生活,未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状态。同时陈历菊在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唐家坪村王家洞村民小组至今仍有承包地,并不依赖于长滩河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且陈历菊将其户籍迁入长滩河村民小组处时,已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之后,故陈历菊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不具有长滩河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要求撤销长滩河村民小组作出的分配方案并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即使长滩河村民小组作出分配方案时陈历菊已成为长滩河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陈历菊在分配方案作出后向长滩河村民小组出具《协议书》,自愿承诺不分配固定资产,该协议书系陈历菊、长滩河村民小组协商一致的结果,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该协议书中将分配款项名义写为“固定资产”,但结合该协议书形成的时间,以及长滩河村民小组所作出的分配方案及分配花名表,能够确定此处的“固定资产”指的是因长滩河村民小组集体土地所产生的所有收益,包括因土地被征收所产生的征地补偿费用等收益。此次长滩河村民小组集体土地被征收所产生的补偿费用属长滩河村民小组集体收益,长滩河村民小组依照法定程序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并就征地补偿费用作出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并未侵害陈历菊的合法权益,故陈历菊的诉讼请求亦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长滩河村民小组的辩称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陈历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历菊负担。”本院二审审理中,陈历菊向法庭提交陈远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拟证明陈历菊的父母的户口在2016年4月19日从来苏镇唐家坪村王家洞村民小组迁到长滩河村民小组处,享受到了安置补偿费、住房补助养老保险,只是没有享受到集体固定资产的分配,虽然土地没有经国家正式的征收。提交一份苏金家的户口簿,拟证明苏伟明的户口迁移时间2015年6月1日,在花名册上显示苏金这一户是领取了4个人的钱即苏伟明领取了集体固定资产分配款8250元。长滩河村民小组质证称,陈远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体现不出日期,无法说明什么问题,所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苏伟明出生申报是2015年6月1日有三种可能,其一是其在这个时候更新的户籍,所以时间是这个点;其二,苏伟明一直在村民小组居住生活,所以发放的时候就发放了苏伟明的;其三,确实发放错误,应该退回该发放款。该常住人口登记卡应该出示原件才能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历菊与长滩河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苏银登记结婚后未在长滩河村民小组处长期居住生活,未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状态;同时陈历菊在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唐家坪村王家洞村民小组至今仍有承包地,并不依赖于长滩河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且从陈历菊将其户籍迁入长滩河村民小组的时间来看,该时间晚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时间,故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陈历菊不具有长滩河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要求撤销长滩河村民小组作出的分配方案并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另结合陈历菊在分配方案作出后向长滩河村民小组出具《协议书》来看,其自愿承诺不分配固定资产,虽陈历菊称该《协议书》系其受胁迫后签订,但陈历菊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受到了胁迫,故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陈历菊称长滩河村民小组作出的征地补偿费用分配方案程序不合法的问题,村内土地确实已被相关单位使用且支付了相应费用,村民小组针对该项费用经过相应程序作出分配方案并无不当,且就现有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来看,形成该分配方案的过程中并不存在导致该方案无效的情形,故陈历菊的该项辩称不能成立。对于陈历菊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陈远国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只能证明其父母迁入长滩河村民小组的事实;苏金家的户口簿复印件如果系真实,结合花名册也只能说明长滩河村民小组可能向苏伟明错误地发放了集体固定资产分配款8250元,但并不能以此证明陈历菊有权利享有该款项,故不能以此作为支持陈历菊上诉请求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陈历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历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倪洪杰

审 判 员  秦 敏

代理

审判员  宋 扬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晓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