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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21民初846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支行与王永财、杨菊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支行,王永财,杨菊莲,王东娥,周宗荣,朱美玲,肖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21民初84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支行。住所地:随县厉山镇神农大道***号。负责人陈会强,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平(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行随县支行资产保全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代杉(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行随县支行资产保全部员工。被告王永财。被告杨菊莲。被告王东娥,个体工商户。被告周宗荣。被告朱美玲。被告肖恒。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随县支行”)与被告王永财、杨菊莲、王东娥、周宗荣、朱美玲、肖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随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代杉,被告王永财、王东娥、周宗荣、朱美玲、肖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菊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6日,被告王永财、王东娥、朱美玲与原告分别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三被告分别发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王永财、杨菊莲、王东娥、周宗荣、朱美玲、肖恒以联保形式互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王永财在借款发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永财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4万元,由被告杨菊莲、王东娥、周宗荣、朱美玲、肖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王永财辩称,欠款属实,当时借款发放20万元,但是有3万元我一直没有收到,实际本金应该是17万元。

被告王东娥、周宗荣辩称,我们的借款已经还清了,这笔钱我们没有用,具体我们不清楚。

被告朱美玲、肖恒辩称,我们对借款不清楚。被告杨菊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永财与杨菊莲、被告王东娥与周宗荣、被告朱美玲与肖恒均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3日,被告王永财、杨菊莲、王东娥、周宗荣、朱美玲、肖恒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王永财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原告可根据任意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0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60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又查明,2014年12月16日,原告邮政银行随县支行与被告王永财、杨菊莲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永财、杨菊莲向原告借款20万元,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首次偿还本金的时间为借款后第6个月,首次偿还利息的时间为借款后次月。原告邮政银行随县支行于当日向被告王永财、杨菊莲发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4.4%,逾期利率18.72%。借款发放后,被告王永财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偿还借款利息共计11269.94元,尚欠借款本金17万元及部分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随县支行与被告王永财、杨菊莲、王东娥、周宗荣、朱美玲、肖恒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王永财、杨菊莲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永财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共同经营,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该笔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应由被告王永财、杨菊莲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由被告王东娥、周宗荣、朱美玲、肖恒依《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王永财主张借款本金应为17万元的抗辩理由,与合同约定及原告实际发放贷款金额不符,对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由被告王永财赔偿违约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合同约定“以自己名义为他人获得贷款”或“以他人的名义贷款”的违约情形,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永财、杨菊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支行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被告王永财已支付的11269.94元利息在执行中予以扣减),被告王东娥、周宗荣、朱美玲、肖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王永财、杨菊莲、王东娥、周宗荣、朱美玲、肖恒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杨莹莹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姜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