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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12153号

李某某与张某某1、张某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1,张某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12153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1。被告张某某2。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1、张某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1、张某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29日,被告张某某1驾车与原告的车在中州大道与北环段追尾相撞,经郑州市交警五大队处理,被告张某某2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车主是张某某1。因事故发生时临近春节,双方商量不扣车,被告先支付一部分修车款,剩下的部分打欠条,保证在2016年3月15日前支付,车主张某某2签字,司机张某某2作为担保人也签了字。约定时间到期后,俩被告拒不还钱,原告迫于无奈,诉至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俩被告支付原告6000元及违约金300元合计6300元;2、由俩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2、张某某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1月29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豫A×××××小客车(车主为张某某)沿中州大道高架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州大道东风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豫A×××××小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某某2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同日,原、被告经协商,对原告的车损,被告张某某2给原告出具两份欠条,两份欠条内容分别为:“今欠李某某现金肆仟元正,于2016年3月15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承担总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欠款人张某某2,担保人张某某2。”“今欠李海洲现金贰仟元正,张某某2。”上述合计欠款6000元。欠条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并未支付原告欠钱,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2驾车过程中不注意安全,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根据交通事故认定,车主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司机被告张某某在4000元的欠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对4000元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张某某2在诉讼前已协商赔偿金额,被告张某某2在出具欠条后应当按约定及时支付原告欠款。鉴于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2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欠款600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张某某2对被告张某某上述6000元中的4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逾期不履行上述判决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安淑云

人民陪审员  张素萍

人民陪审员  陈月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理

书记员  王海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