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抚刑初字第74号

戴某甲、刘某甲贪污、妨害作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抚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甲,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甲,中共党员,原抚宁县(现秦皇岛市抚宁区)榆关镇动物防疫监督站站长。2014年4月1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抚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转逮捕。2016年4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吴秀萍,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君娜,河北王君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农民。2014年5月29日因涉嫌妨害作证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重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甲犯贪污罪、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作证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甲、刘某甲,及被告人戴某甲的辩护人吴秀萍、王君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的事实2012年1月初,被告人戴某甲利用担任榆关动物防疫监督站站长的职务便利,采用让其弟戴某乙签虚假协防员工资支领单的手段,将抚宁县农牧水产局拨付的57400元协防员工资专款中的23900元据为已有。2013年1月底,被告人戴某甲采用让其弟弟戴某乙及妻弟刘某丙等签虚假协防员工资支领单的手段,将抚宁县农牧水产局拨付的154770元协防员工资专款中的120600元据为已有。被告人戴某甲在2012年度为榆关动物防疫监督站院内垫土、起砖及绿化费用共花费19050元,由其本人垫付。综上认定被告人戴某甲贪污数额为125450元。

二、妨害作证的事实2014年2月21日对榆关动物防疫监督站所辖的协防员进行调查,被告人刘某甲在得知检察机关要找协防员了解情况后,刘某甲找协防员吕某乙、陈某乙与其通话告知让吕、陈向检察机关作虚假证明,同时让吕某乙跟其他协防员也说一声,让陈某乙告知协防员陈宏武、王利民也作虚假证明。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戴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戴某甲对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辩称钱全部用于公家开支,自己没得一分钱。没有花出去的钱全部放在公家的铁皮柜里,不属于贪污。辩护人吴秀萍主要提出,戴某甲所有套取、虚报行为不是为了达到自己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而是保证单位正常的运转,花出去的钱款全部用于单位正常开资,铁皮柜中88400元的费用在戴某甲的正常保管范围内,其保管应属于单位的小金库,其没有为自己牟利,不应认定为非法占有,应属于违反财经纪律。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无法充分证明戴某甲有罪。综上,应宣告被告人戴某甲无罪。辩护人王君娜主要提出,被告人戴某甲从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行为,院内垫土、绿化费用19050元应予扣除,从榆关站铁皮柜中扣押的88400元不是从戴某甲家中扣押的,也应予以扣除。扣除以上两项,所剩余的款项还远远不够戴某甲为单位花费的饭费。综上,应宣告被告人戴某甲无罪。

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的事实抚宁县(现秦皇岛市抚宁区)榆关动物防疫监督站系抚宁县农牧水产局所属财政性资金基本保证经费的事业单位。2011年7月被告人戴某甲任该动物防疫监督站站长。2012年1月初、2013年1月底,被告人戴某甲利用担任该动物防疫监督站站长的职务便利,采用让其亲属戴某乙、刘某丙签虚假协防员工资支领单的手段,从抚宁县农牧水产局套取2011年、2012年协防员工资款共计144500元。2012年度戴某甲用所套取款项中的19050元为榆关动物防疫监督站院内垫土、起砖及绿化。在案件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在榆关动物防疫监督站戴某甲办公室的铁皮柜中搜查出人民币88400元。

二、妨害作证的事实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得知检察机关要找榆关动物防疫监督站的协防员进行调查情况后,便与该站的协防员吕某乙、陈某乙通话,告知二人向检察机关作戴某甲找人参加过春秋防疫和查漏补针工作,做该项工作时雇用过车辆等的虚假证明。同时让吕某乙、陈某乙跟其他协防员说一声,让其他协防员也作出相同的虚假证明。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部分1、抚宁县农牧水产局证明证实抚宁县榆关动物防疫监督站的性质及被告人戴某甲的任职时间。2、涉案套取的协防员工资的相关书证证实2012年1月20日戴某乙共支取五笔款项,共计25400元。除其中的1500是实际工资外,剩余的23900元是2011年戴某甲所套取的协防员工资。2013年2月1日戴某甲利用刘某丙、刘某乙、张海平、戴某乙、李某戊五名协防员套取2012年协防员工资合计120600元。3、吕某丙修院工程款收条及俞沧海绿化费用收条证实了榆关站垫院心及绿化费用合计19050元。4、抚宁县农牧水产局财物股的收支说明、榆关站协防员补贴资金使用情况的报告及相关书证证实2011年榆关站的花费情况。5、秦皇岛市财政局、农业局的文件证实了2011年村级动物防疫协助员补助奖金的标准。6、2014年5月28日从戴某甲办公室搜查出的107张票据,合计金额107652元,已全部报销。从戴某甲办公室铁皮柜里扣押了88400元。(二)证人证言部分1、证人崔某证言:站里的会计、现金都由站长戴某甲一人担任。站里向县农牧局报的是每村一名协防员,共67名协防员,实际上协防员不是每村都有,表中的站长媳妇,还有其他亲戚都是站长安上去的。我管理的六名协防员参与过春秋防疫和查漏补针,做防疫从来不租车。站里没有发过补贴、补助和加班费。其他人员没有参与过该项工作。2012年戴某甲到站里后把院里的方砖起高了,移栽了院里的树木,但没有填新的绿化树种或新增绿化项目。2、证人卢某、李某甲的证言:2012年春秋防疫和补针时的交通工具都是自己解决,没有租过汽车。除站里人外没有别人参与过防疫补针。2012年5、6月份站长找人把院里方砖起高了,后来把办公室门前的绿化树挪到了南院墙那。站里没发过任何福利、奖金。3、证人李某乙(石门村村书记兼村主任)证言:2012年村里有驻村维稳工作队。榆关动检站的老戴在上级来检查的时候来过1、2次,他没给过我们经费。4、证人李某丙证言:2011年8月,我与戴某甲对调,任城关站站长。站里各项日常开支费用全部由局里统一核销,春秋防疫疫苗是国家免费供应,局里规定不允许站里有任何招待费。2011年8月和戴某甲对调时,戴没交代有外债情况。5、证人韩某、陈某甲证言:办公室里有戴某甲家的东西。2014年3月26日晚27日晚上刘某甲和戴某丙来过办公室。6、证人孙某(农牧局动物卫生监督所现金)证言:各站的办公经费局里全部报销,局里规定下面各站不允许有招待费。2012年各站的办公经费没有数额,2013年是苏某与李某丁局长共同商定后有的数额。7、证人苏某(农牧局副局长)证言:各站的财务由局里统一管理,开支凭票到局财务报销,局里不给解决各站的招待费用。协防员工资不能挪作他用。2012年榆关站协防员工资怎么处理、使用站长戴某甲没跟我请示、汇报过。春秋防疫疫苗是局里免费提供,站里工作人员集中防疫后,还需查漏补针。戴某甲在院里铺砖和绿化、打算建车库和锅炉房之前都跟我请示过,但领导没同意。2013年我与李某丁局长商定给过各站报销的额度。8、证人李某丁(农牧局局长)证言:下面站不设财务,由局里统一管理,站里有关开支凭票到局财务报销,局里不给解决各站的招待费用。2012年榆关站协防员的工资怎么处理和使用戴某甲没跟我汇报、请示过。2012年榆关站院内起砖垫地、绿化费用怎么解决的不知道,局里没给报销过。在之前戴和我请示过,我没同意。9、证人勾某(县农牧局疾控中心主任)证言:按照农业部的要求,每村都要配备一名协防员,根据行政区域内实际情况可以酌情增减。协防员名单由七个防控站提供,由局里足额统一发放协防员工资。2012年以前都是由基层站负责造表,经主管局长签字后直接发放到基层站,再由站长发放到协防员手中。2013年工资由局里直接发放到协防员本人。正常预防和补针都是各基层站自己解决车辆。10、证人王某、吕某甲16名协防员的证言:协防员不是按上报的每村一名,春秋防疫时交通工具都是自己解决,没有补贴。其他人没参加过防疫和查漏补针。11、证人吕某乙证言:2014年2月21日8点多钟,检察机关给我打完电话后,我接到戴某甲妻子的电话,她让我说戴某甲后期没找我们补针、雇车,临时另行找的别人。用工花了不少钱,并让我跟其他协防员说一下。12、证人陈某乙证言:县检察院第一次找我了解情况之前,戴某甲妻子给我打电话说有人要查的话,让我说补针是老戴他们带人干的,还让我跟陈宏武、王利民也说一下。事实上老戴没带人查漏补针,活计都是我们协防员干的。13、证人李某戊证言:戴某乙没给过我5000元的协防员工资。春秋防疫和查漏补针没租过我家车。14、证人贺某证言:检察院第一次找吕某乙那天,戴某甲媳妇来兽药店问吕某乙电话号码后,她拿我家固定电话跟吕某乙通的电话,说戴某甲后来没找吕某乙他们,另找别人补针,雇人、雇车花了不少钱的事,叫吕某乙跟协防员们说一下这事。15、证人刘某乙证言:我和李满不是协防员,都没参加过2011、2012年的防疫工作,防疫站没雇过我家的面包车,没从戴某甲那领过钱。但戴某甲让我在支领单上签过字。同时附亲笔书写事情经过。16、证人戴某丙(戴某甲长女)证言:2014年3月26日晚、3月27日晚跟其母亲去榆关动检站取过东西。17、证人俞某(站院内绿化的人)证言:卖给过榆关动物防疫监督站一次绿化树苗,戴某甲给了7000-8000元钱,我打的收条日期是2012年8月份。18、证人吕某丙、吕某丁(垫院心的人)证言:2012年给榆关动物防疫监督站院内铺过方砖、垫地面。包工包料11000元。19、证人戴某乙证言:2012年1月20日、2013年2月1日的支领单是我哥戴某甲让我签的,但除了我的工资外,其他支领单上的钱我没得到。具体票上写了多少钱、钱干什么用,我也不知道。我没有单独开车进行过查漏补针,以前说的证言是因为我嫂子让我跟检察院这么说的。20、证人刘某丙证言:我不是协防员,没参加过2012年春秋防疫和查漏补针工作,也没雇过我家车。我签字的支领单上的钱不是我领取的。以前说参加过是因为戴某甲让我在支领单上签字时,告诉我如有人问起这件事情就让我说我跟着做过防疫,用过我家车,所以就说了。(三)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戴某甲供述:2011年协防员补助是4.4万元,我根据上面的钱数给各村平均,按照这个标准造的假表。2012上级要求一个村一名协防员,榆关镇动检站一共67名协防员,每名协防员县里给的工资标准是2310元,我按照这个要求造的2012年协防员工资表,总金额154770元。实际上春秋防疫和查漏补针都是16名协防员干的,其他51名都没参加春秋防疫和查漏补针,没得到工资,只是造表时给写上了。工资表上的签名和手印都是表造好后我让到我这里办事或者买兽药的人代签了表上人的名字,手印也是他们按的。这张表是为把协防员工资从局里领出来造的假表。2012年阴历年底给协防员发完工资以后剩12万元左右,剩下的12万元钱我让戴某乙、刘某丙、刘某乙等人在支领单上签字了,但他们没领这笔钱。让他们签字时都是我事先将票上的金额、事由等内容填写好了,实际没产生这些费用。2012年7、8月份站里垫院子花了1.1万元,是吕某丙干的。绿化是找俞某干的,当时花7000-8000元。剩下的钱都放在站里我办公室的铁皮柜子里。所扣押的88400元是2012年协防员工资没花完剩余的钱。饭费局里规定不给报销。我们站里产生的饭费我是从协防员工资里变通的。钱用于公家支出了。通过其辨认,认出戴某乙2012年1月20日签字的支领单中的23900元是套出来,用于归还在抚宁站时欠的饭费。2012年协防员工资现金支领收据中李某戊、刘某丙、刘某乙、戴某乙等人签字的120600元钱是虚假套领的。2、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4年2月25日以后在戴某甲住院这段时间,我和我女儿戴某丙去过他办公室,拿过戴某甲和我们家人的衣服、鞋等生活用品。没往戴某甲的铁皮柜中放过钱和票据。2014年2月21日,我到吕某乙家给吕某乙打过电话,跟吕某乙说有人问防疫的事时如何说的话着。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利用担任抚宁县榆关动物防疫监督站站长的职务便利,采用让其亲属虚填支领单的手段套取专项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机关取证期间,指使证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故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戴某甲贪污125450元的指控,经查,侦查机关在榆关动物防疫监督站戴某甲办公室的铁皮柜中搜查出的人民币88400元,公诉机关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款项已被戴某甲据为己有,故该款应从125450元予以扣除,被告人戴某甲贪污数额应为37050元。被告人戴某甲的非法所得应予追缴。被告人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戴某甲无罪的观点,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对被告人戴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被告人刘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止。罚金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戴某甲的违法所得3705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林双全

审 判 员  刘玉起

人民陪审员  岳香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呼健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