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9民初2297号
原告:李某1,男,1988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
被告:王某,女,1987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
原告李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诉称,原告李某1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2,现随原告共同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了解便结婚,致使婚后夫妻生活不融洽,被告在女儿出生四十天时无故离家出走近一年,完全不顾及孩子和家庭。后经家人劝解,被告回到原告家中。2014年4月18日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并带走12000元现金。后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依然不能和好,被告也一直没有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分居已两年多。原告认为,被告离家出走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小冉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诉讼中,原告李某1不要求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为支持其请求,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各1份,证明婚生女李某2于××××年××月××日出生。3、玉田县虹桥镇珠树坞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李某1的妻子王某于2014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一直未归,也没有看过孩子。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1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2,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共同生活中曾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4月,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分居生活。
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后双方仍未和好并持续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民事判决书、书面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已满二年,且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并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情确已破裂。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女现随原告生活,为防止改变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其应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负担李某2每月生活费3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2随原告李某1共同生活,被告王某负担每月抚养费3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2016年8-12月抚养费共计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自2017年度始,于每年的1月1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1、被告王某各负担100元。此款已由原告李某1预交,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江万军
审 判 员 刘丽颖
人民陪审员 刘瑞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