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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刑初367号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刑初367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于贵州省纳雍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8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武义县白洋街道下邵村庆丰路17号麻将馆内因赌债与被害人张某发生纠纷23时40分许,两人在麻将馆相遇并发生拉扯,后张某甲持一砍刀及一水果刀将被害人张某砍伤后离开。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6年6月8日至武义县公安局白洋派出所主动投案。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损失人民币50000元,张某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病历复印件、协议书、收条、到案经过等;证人路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赔偿情况,判处其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人身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国达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沈 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