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6刑初109号公诉机关灵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甲。2016年1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灵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当日被灵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2月24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灵寿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6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鲁某甲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066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6公里955.7米处,将前方同向步行的申某某撞倒,造成申某某当场死亡,小型轿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鲁某甲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归案经过、调解书等书证。认为被告人鲁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鲁某甲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066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6公里955.7米处,将前方同向步行的申某某撞倒,造成申某某当场死亡,小型轿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鲁某甲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2016年2月19日甲方鲁某甲的代理人李敏和乙方申某某的代理人崔某甲、崔某乙签订协议书,崔某甲、崔某乙出具谅解书。2016年2月19日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各项费用455000元,崔某甲、崔某乙对鲁某甲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鲁某甲供述及辩解2016年1月26日15时30分左右,我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拉着我哥哥鲁某乙和鲁某丙从我们村出发到新乐市拉上李某,然后往灵寿县方向走,准备到平山县县城我们前段时间干活的地方拉我们的被子,当我们车行驶到灵寿县某村村北路段的时候,我感觉我车前挡风玻璃碎了,感觉撞到东西了,但是不知道撞到什么了,我就犹豫了一下,才踩刹车,停下车之后我就下车到车后边去看,我看到某村牌楼对过公路北侧路外头朝西脚朝东躺着一个妇女,后来过去了几个人把她扶成了头朝东脚朝西躺着,那个妇女当时也不动,后来我就拨打了110报警电话,也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然后就一直等到交警队人员到现场把我带到这里了。发生时候后,我下车看到我车右前侧损坏了、前风挡玻璃右下角损坏了。发生事故前我没有看到那个妇女。没有看到那个妇女怎么走的。我车辆正常年检,有全险。我有机动车驾驶证。我没有喝酒。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证言:2016年1月26日下午四点半我和申某某在某村小学放学后,做伴步行沿某村内道路先向西后向北走到066县道,然后穿过066县道后,沿066县道由东向西走,我在北边前边申某某在口边靠南,走了一段我听到一声巨响,就感到有个东西窜到公路北侧,我回头一看就看不见申某某了,我看见一辆黑色轿车就向前走了一段停下了,我就去申某某跟前去看,我看到申某某头朝东脚朝西平躺着,我就叫了叫她没有反映,我就想给他家人打电话,没有找到他家人的电话,我就给我们校长樊某某打的电话,给校长也没有打通电话,正好我们同事也就过来了,我就让同事给学区打电话联系她的家人,在我打电话的过程中,那辆黑色轿车上的人员过去了,我听见车上的人员问旁边的人们说急救电话怎么打,有人说已经打了。后来车上的人员和我一直在现场等到交警队人员到现场。我当时基本沿公路北侧路沿走,申某某在我后边应该离北侧路沿也不远,因为我们边走边说话。(2)证人李某证言:2016年1月26日下午三点半左右,鲁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去平山县现场去拉被子,四点左右他们三个到我家拉上我,后鲁某甲就开车拉着我们三人往灵寿县方向走,走到灵寿县某村的时候,我听见咣当一声,我就感觉到我们车刹车,等我车停下之后,我们四个就往车东侧走,我看见公路北侧路外杨树旁边一个女的头朝东脚朝西脸朝北侧躺着,看到那个女的也不动,然后鲁某甲就拨打的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然后我们就在现场等到交警来把我们带到这。(3)证人鲁某乙证言:2016年1月26日下午三点三十五分左右鲁某甲开车拉着我和鲁某丙准备到平山县县城干活的地方去拉被子,到新乐市安家庄村拉上李某往灵寿县方向走,走到灵寿县某村的时候,我听见“噹”一声,我就看到我们车前挡风玻璃碎了,我们车就向前走了一段,我们车就停下了,等我们车停下之后,我们四个就往车东侧走,我看见公路北侧路外杨树旁边一个女的头朝东脚朝西脸朝北侧躺着,看到那个女的也不动,然后鲁某甲就拨打的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然后我们就在现场等到交警来把我们带到这。(4)证人鲁某丙证言:2016年1月26日下午三点多鲁某甲开车拉着我和鲁某甲准备到平山县县城干活的地方去拉被子,到新乐市安家庄村拉上李某往灵寿县方向走,走到灵寿县某村的时候,我当时在车上靠着眯着眼我听见响了一声,我就看到我们车前挡风玻璃碎了,当时我感觉司机犹豫了一下,司机说刮撞到什么了吗?我说我没有看见,我们车就向前走了一段,我们车就停下了,等我们车停下之后,我这边的车门打不开了,我就从司机位置下来,我下来之后,我们车上其他三个人已经到车后边去了,我下车后看见公路北侧路外杨树旁边一个妇女的头朝东脚朝西侧躺着,然后我看见鲁某甲就拨打的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然后我们就在现场等到交警来把我们带到这。(5)证人崔某甲证言:我和申某某是夫妻关系。2016年1月26日16时40分左右申某某在灵寿县某村村北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是我哥哥崔道士给我打电话告诉我的。发生事故后大概5分钟左右我到的现场,我妻子申某某在现场公路北侧路外头朝东脚朝西平躺着。已经不动了,我就在她旁边守着一直到交警队人员到现场。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016年1月26日灵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现场勘查笔录1份,制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2张:证明案发现场方位及现场情况。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1张:证明车辆损坏情况。拍摄照片共11张:案发现场方位及现场情况、抽取血样照。4、鉴定意见(1)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冀石物证鉴尸检字(2016)2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附照片4张):1、根据检验所见死者申某某损伤的性状、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2、根据检验所见头部损伤的程度,符合颅脑损伤死亡。(2)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冀医法鉴(2016)毒检字第165号鲁某甲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送检的鲁某甲静脉血中未检出酒精成分。(3)2016年2月2日,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灵公交认字(2016)第1624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鲁某甲驾驶机动车,通过村镇未降低行驶速度、观察路面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是此事故形成的原因。鲁某甲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5、书证(1)报警案件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1份:2016年1月26日鲁某甲报警,称号牌为冀A×××××的小型轿车与一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1人。(2)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1月26日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份、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发生事故的冀A×××××轿车被依法扣留,该车已经发还鲁某甲。(3)鲁某甲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冀A×××××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准驾车型为C1D,有效期至2025年7月21日;车辆状态正常。(4)2016年6月6日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归案说明:被告人鲁某甲经现场口头传唤归案,并交待了肇事案情。(5)2016年2月19日甲方鲁某甲的代理人李敏、乙方申某某的代理人崔某甲、崔某乙签订协议书,崔某甲、崔某乙出具的谅解书、2016年2月19日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双方自愿达成调解,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各项费用455000元,崔某甲、崔某乙对鲁某甲表示谅解。(6)现场心电图一张。(7)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通过“全国在逃人员信息库”、“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进行查询,未发现鲁某甲有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的规定,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重大事故,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和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按协议约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得到了谅解,量刑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合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冯 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