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13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忠山,男,1965年4月27日生,汉族,沈阳铁路局吉林车务段吉林站工人,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铁路局吉林车务段,住所: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李万军,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艳东,该段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杨忠山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铁路局吉林车务段(以下简称吉林车务段)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2民初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忠山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2民初191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在2016年3月8日,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一审中,吉林车务段没有让我的证人出庭作证,并且在法庭上说了假话。当时我在法庭上恳请法院对我陈述的事实和我的证人出具的证明进行调查取证,但是法院并没有给予调查取证,所以我对法院一审判决不服。我恳请二审法院对我的陈述进行调查取证,查明事实,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追究伪证人员的刑事责任。
被上诉人吉林车务段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说没有让证人出庭是我单位阻挠的,这个不符合事实,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我单位认为原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的请求无效。杨忠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我应当补休假期的经济补偿金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杨忠山系被告沈阳铁路局吉林车务职工。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原告杨忠山节假日休息。另查明,2016年1月7日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杨忠山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杨忠山提供的证明,出具人沈盛云并未出庭作证且缺乏其他证据予以辅证,不能证明原告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加班的事实,故原告主张应当补休126天节假日的经济赔偿2万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忠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杨忠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杨忠山提供证据2016年3月14日吉林站《第一季度职工业务考试通知》,证明我们月考都是连续4天的,包括周六、周日。我是负责收卷子,赶上月考必须得上班。被上诉人吉林车务段质证称,此证据为打印件,且无其他实际的公章等,不予认可。时间是2016年,与本案的诉讼没有关联。从我们掌握的情况看,上诉人杨忠山目前不担任其所陈述的工作。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未加盖任何单位印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14日,不是上诉人杨忠山请求的时间范围,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杨忠山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证明:杨忠山在节假日时间上班,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归到设备车间之后杨忠山管教育,月月考试,我们是4班倒,月考是连续4天,有时赶上节假日也要来单位上班。我是这个单位的工人,现在是运转车间,原来是设备车间,我们是一个车间的。被上诉人吉林车务段质证称:1.证人是四班倒工人,但其说每天都可以看到上诉人杨忠山不符合逻辑。2.证人无法说清具体的时间。3.证人在陈述时,上诉人有引诱证词的嫌疑。4.证人不是车间或车站的负责人,其证言不可信。5.证人与上诉人是同一车间的同志,其证言可靠性不强,综上,对证人证言建议法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无法证明上诉人杨忠山是否在节假日上班的事实,其也没有说明上诉人杨忠山具体哪个节假日上班了,本院对张某某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上诉人杨忠山应对自己所陈述的案件事实负担举证责任,其所述事实并不属于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应由其自行举证。上诉人杨忠山曾在单位负责考勤工作,并亲自制作考勤表,从其自己制作的考勤表中没有体现其存在周末加班的事实。加班行为分为自愿加班和强制加班,上诉人杨忠山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吉林车务段存在强制上诉人杨忠山加班的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杨忠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忠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春梅
审 判 员 付 广
代理
审判员 陈 卓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理
书记员 彭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