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81民初1474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64年12月18日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舞钢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66年1月18日生。被告河南南凯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经理。住所地:舞钢市朱兰大道东段北侧(世纪花园3号楼603室)。被告舞钢市八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晁某某。住所地:舞钢市垭口温州路中段西侧(武装部家属楼南)。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河南南凯置业有限公司、舞钢市八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某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某某、河南南凯置业有限公司、舞钢市八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现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对被告张某某、河南南凯置业有限公司、舞钢市八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诉讼费减半征收8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 李伟军
审判员 郑康乐
审判员 杨兴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栗彩彩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