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421民初4539号原告曲谋谋,男,汉族,农民。被告王谋谋,男,汉族,农民。
原告曲谋谋与被告王谋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振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谋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谋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2日至2011年11月30日,被告分两次向我借款4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为我出示借据两枚,此款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条两枚,证明2011年11月12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12日,2011年11月30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1年,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未作答辩,亦为提举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所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综上,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12日,2011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1年,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两枚,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约定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谋谋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王谋谋作为债务人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15‰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谋谋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曲谋谋偿还借款本息合计7388元(以本金2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1年11月12日至2016年8月5日,利息为1703;以本金2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16年8月5日,利息为1685);如逾期仍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44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振全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孙玲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