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503民初3631号
原告:马鞍山市花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徐亮,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萍菊,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朝华。本院在审理原告马鞍山市花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与被告赵朝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马鞍山市花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马鞍山市花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鞍山市花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马鞍山市花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
审判员 徐志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汪江红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